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8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36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被繼承人 林守德 (亡)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詹連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守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守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守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十一樓之2)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守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守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守德之父 林子銘 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95,3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父林子銘名下土地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父林子銘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死亡,而林子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復於111年4月12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等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守德積欠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至111年度地價稅61,823元,因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12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林子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債務人林子銘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22號准予備查函與裁定、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69、2324號准予備查函及債務人林子銘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資料查詢清單與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及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69號與111年度司繼字第2324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上開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主張為真。
五、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 鄭崇文 律師、 石佩宜 律師、 郭淳頤 律師、 林瑞珠 律師及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五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詹連財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詹連財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稱如有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必要費用時,願與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共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雖具狀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足以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必要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且於到庭時稱如日後遺產不足以墊付時,再上簽呈請示是否與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112年度司繼字第1362號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稅林二字第1125566213號函在卷足憑。然如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墊付部分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從而,本件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