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邱志明
邱耀台 邱鍾仁 邱志浩 邱志晃 邱志威 邱永祥 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 邱孝次 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前開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相對人邱孝次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2,000元,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5號、111年度抗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主文並未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揆諸首揭裁定意旨,上開抗告裁定既未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則本院即無從核定,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相對人編號姓名住、居地址1劉泰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2 李榮鈞 桃園市○鎮區○○○街0號6樓之13 王月圓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4 李宗澤 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5 李松端 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6 林正明 台北市○○區○○街00○0號7 林正和 台北市○○區○○街00○0號8 林美里 台北市○○區○○街00○0號9 林美枝 台北市○○區○○街00○0號10 林正村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台北市○○區○○街00○0號11 林美英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12 邱月珠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13邱孝次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14 邱垂疆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15王 邱月霞 台北市○○區○○街0號16 邱顯秋 台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17 邱顯發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3台中市○○區○○路00號18 邱秀妙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19 邱顯慶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20劉 黃素英 (即黃 邱月精 之繼承人)新北市○○區○○街00號9樓21 黃勝武 (即 黃邱月精 之繼承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22 黃勝發 (即黃邱月精之繼承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23 黃勝利 (即黃邱月精之繼承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24 黃勝明 (即黃邱月精之繼承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25 李宗霖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26 鍾肇鴻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計算書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332,584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籍謄本540元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至460元部分,依其繳費日,為起訴前所支出,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600元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訴訟費用總額346,114元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1邱孝次10800分之5400(連帶負擔)連帶負擔173,057被繼承人黃邱月精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劉黃素英 、黃勝武、黃勝發、黃勝利、黃勝明,應於繼承黃邱月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邱垂疆3劉黃素英、黃勝武、黃勝發、黃勝利、黃勝明4黃邱月精5邱月珠6邱顯秋7邱顯發8邱顯慶9邱秀妙10林正村11林美英12林正明13林正和14林美里15林美枝16 李松瑞 17李宗澤18李宗霖19王月圓10800分之36011,53720李榮鈞10800分之108034,61121劉泰漳10800分之54017,30622 邱肇鴻 10800分之72023,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