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順吉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對其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2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酒醉程度嚴重,所生危害甚高;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輕;⑶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自己之身體、財產上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⑸雖曾於民國95年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距今已17年之久,期間並無再犯公共危險之紀錄,素行尚非惡劣;⑹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被告游順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順吉自民國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先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及桃園市桃園區某處等地飲用啤酒若干,飲畢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其任職工廠,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摔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肋骨之傷勢,經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