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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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15號
原   告  黃韻慈
被   告  潘佳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17時55分許,駕駛DB-83
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松江路
口,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53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
致撞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
票、行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
64頁至第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0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5071號函所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送修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553元,有估價單為證,惟與統一發票上記載金額10
,500元為不符,應以統一發票之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64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2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1,0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1,050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3日(於
107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
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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