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趙玉敏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有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行為之管理,所為非是;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併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