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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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明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
度,竟以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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