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997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蔡承岷
鄭如芸
利明偉
被 告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購價差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將「EC04125P074PE電
源供應器等10項修理」之採購案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11萬8,000元決標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31日簽訂空軍保修
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4年12
月4日依契約目視驗收合格,105年1月15日進行性能測試,
因項次1、3、5、6、9測試不合格,判定性能測試驗收不合
格,原告限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前修復重交,後續將依約辦
理複驗;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完成交貨,105年4月1日目視
驗收合格,性能測試後項次1至4項合格,項次5至10不合格
,故判定複驗不合格;被告於105年4月6日聲請再驗,原告
於105年4月14日依約同意請求,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完成交
貨,105年5月2日進行再驗,目視驗收合格,105年7月26日
性能測試,項次1、2、5、6、7、8、9不合格,判定再驗不
合格。依系爭契約之清單備註第7條規定,被告應自簽約日
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待修件提領及交貨,被告逾期共
計56日曆天,已達系爭契約之清單備註第10條第3項及第16
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要件。原告於105年9月13日以空保修購
字第1050010816號函辦理部分接收(項次3、4、10)及部分
解約(項次1、2、5、6、7、8、9)事宜,並於106年6月13
日將「電源供應器等7項修理」之採購案(下稱:重購案)
以契約總價120萬元決標予訴外人 岳奇 企業行。其後發現項
次3為原告自行研試修妥,僅餘項次1、2、4、5、6、7須重
購,遂與岳奇企業行辦理修約,變更契約價金為112萬5,360
元,經核算重購價差共計43萬6,360元。原告於107年3月22
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70003055號函通知被告繳交,被告於10
7年3月26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萬6,36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重購價差約定之真意係為填補損害,並不具懲罰性質,與
懲罰性違約金不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請
求,而依該條文將懲罰性違約金與重購價差並列,可知重
購價差並無懲罰性質,否則自會明訂「重購價差」仍將充
作懲罰性違約金,是關於原告所求重購價差如何認定,應
回歸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以填補損害為限。實務上就「
重購價差」請求並非僅以「另有訂約事實」為要件,尚須
以「實際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始可,應由原告就損
害事實確實發生之具體數額,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其已另洽岳奇企業行以契約總價112萬5,360元
訂約,核算價差為43萬6,360元,惟被告查證岳奇企業行
也無法完成履約,且岳奇企業行已被原告解約並刊登拒絕
往來戶,原告迄未提出已支付該案價金證據,徒稱已另洽
商、另案決標過程完全合法及被告低價搶標云云,顯無理
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2日將「EC04125P074PE電源供應
器等10項修理」之採購案以契約總價111萬8,000元決標予
被告,兩造於同年7月31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
契約,惟被告遲延交付,已逾期56日曆天,經3次驗收(
第1次驗收、複驗及再驗測作業)均不合格。嗣原告於105
年9月13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50010816號函辦理部分接收
(項次3、4、10)及部分解約(項次1、2、5、6、7、8、
9)事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
約、空軍保修指揮部函文、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第73、75、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6月13日將「電源供應器等7項修理
」之採購案以契約總價120萬元決標予訴外人岳奇企業行
,其後因僅餘項次1、2、4、5、6、7品項須重購,遂與岳
奇企業行辦理修約,變更契約價金為112萬5,360元,經核
算重購價差共計43萬6,36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3日將「電源供應器等7項修理
」之採購案以契約總價120萬元決標予岳奇企業行,嗣
因僅餘項次1、2、4、5、6、7品項須重購,遂與岳奇企
業行辦理修約,變更契約價金為112萬5,36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空軍保修指
揮部契約修訂書、重購價差說明表、重購案採購清單、
空軍保修指揮部106年6月3日函文及該標案相關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67、69、71頁,第97至120頁),堪信
為真實。
2.又系爭契約之清單備註第7條規定:「乙方應自簽約日
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待修件提領及交貨」,第10
條第3項規定:「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A.目視檢查或
性能測試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乙方得以再驗測或退、換
貨、修復重交方式辦理複驗,其交貨檢驗作業,同原程
序辦理。B.上述驗收(含第1次驗收、複驗及再驗測作
業)總次數不得超過3次,如經最後一次檢驗仍不合格
,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後續若有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第16條第1項規定:「
本案有關待修件及相關器材之提領、修妥回運、交貨、
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或
交貨逾期者,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逾期罰
款以全案契約總價20%為上限,若若逾期達36日曆天,
且未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甲方提出展延交貨期限之合理事
由,除甲方審核同意賡續履約或展延逾期解約期限(期
間續計逾期罰款)外,餘經甲方審認乙方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
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查本件被告逾
時交付工作,原告已為部分接收(項次3、4、10)及部
分解約(項次1、2、5、6、7、8、9),並另與岳奇企
業行簽訂重購案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112萬5,360元等
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約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
,固非無據。
3.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項所明定。而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
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
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
,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重購價差之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以實際
上之損害額為限。經查,被告與岳奇企業行辦理重新招
標而簽訂重購案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12萬5,360元,其
中重新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品項有價差43萬6,360元之事
實,固有上述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修訂書
、重購價差說明表為證。惟被告抗辯岳奇企業行亦無法
履約,且已被原告解約並刊登拒絕往來戶等語,而原告
亦自承岳奇企業行已經違約,無法履約,原告並未支付
岳奇企業行契約價款之事實。則本件原告固有與岳奇企
業行另行簽訂採購契約,惟岳奇企業行已無法履約,原
告亦無實際支付價款予岳奇企業行,難認有何價差損失
;況若原告嗣後就此部分品項再與其他廠商重新簽訂採
購契約,價款未必高於系爭契約,倘若低於原契約價款
,即無重購價差損失可言。綜上,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價
差與岳奇企業社,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
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且不致使債權人反獲不當得
利,是若僅依重購案契約與系爭契約之採購價額計算重
購價差,而原告並未實際支出金額,將使原告獲得不當
得利,與損害賠償之旨有悖。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實際支
出費用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重購價
差43萬6,360元,尚嫌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
6,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附表:
┌────────────────────────────────────────────────────┐
│電源供應器等10項修案重購價差│
├──┬───────┬──────┬───────┬───────┬─────┬────────────┤
│項次│料號│序號│EC04125P074PE│EC06036P018PE│總價價差│備考│
││││單價金額│單價金額│││
├──┼───────┼──────┼───────┼───────┼─────┼────────────┤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0,000元│430,300元│││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0,300元│││
├──┼───────┼──────┼───────┼───────┼─────┼────────────┤
│3│0000000000000│K0656C8683│120,000元│││另案無償修妥,不與列計│
├──┼───────┼──────┼───────┼───────┼─────┼────────────┤
│4│0000000000000│8018│90,000元│76,620元│││
├──┼───────┼──────┼───────┼───────┼─────┼────────────┤
│5│0000000000000│K0656C0634│120,000元│74,040元│││
├──┼───────┼──────┼───────┼───────┼─────┼────────────┤
│6│0000000000000│K0656C2403│120,000元│73,800元│││
├──┼───────┼──────┼───────┼───────┼─────┼────────────┤
│7│0000000000000│5041│119,000元│40,300元│││
├──┴───────┴──────┼───────┼───────┼─────┼────────────┤
│合計│689,000元│1,125,360元│436,3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