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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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89號
原 告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原名:天外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合聲
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
被 告 陳清來
陳前穎
上列一人 薛亞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慶隆 住新北市○○區○市○路○○○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清來應將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堆放之雜物自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巷○○號地下二樓搬離,並將占有不動產
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陳前穎應將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堆放之雜物自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巷○○號地下二樓搬離,並將占有不動產
部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清來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零肆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新北市○
○區○○街○○○巷○○號地下二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之物品
遷離,返還占有之土地,嗣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將被告占
有範圍,統稱為「公共區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
院卷第238頁),可推知原告所指被告應遷離範圍,包含所
管理大樓地下室建物部分及其下之基地部分,是將該範圍合
稱為「不動產」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堆放物品行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據。嗣於107
年10月9日追加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11頁
)。因原告原起訴及追加之法律關係,均以被告占有大樓共
用部分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
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
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
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是
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
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返
還不動產請求權之主體,被告為返還義務人,即屬適格之
當事人。被告雖以原告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且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起訴,本件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
辯,惟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項所辯,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惟查:原告曾以被告違反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處理,經該局回覆:原告須先以書面制止,如經制止而不
遵從,即依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書面制止函及違規
情事、照片等資料檢送局處理,若怠於執行制止職務,將依
條例第48條有關規定處罰,有該局107年9月18日新北工寓字
第107177983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工務局
並未施行何行政處分,且其覆函內容亦非本件之先決條件者
,自無前開規定適用可言,被告以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瑞松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對大樓所屬系爭地下室具有維護、管
理權限。被告陳清來、陳前穎(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非
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竟以其所有物品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
一所示A、B之不動產部分(下分稱A、B不動產部分),面積
各為16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住
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堆置雜物等規定,自應將所堆放雜物
遷出系爭地下室並返還所占有不動產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
821條、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遷離雜物,返
還伊A、B不動產部分;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前穎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伊則為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並按時繳納稅捐及管理費,對系爭地下室有使
用收益權。且伊置放B不動產部分之物位於附圖二所示C建物
部分(下稱C建物部分),因該建物部分為陳清來單獨所有
,原告不得對伊請求返還占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陳清來則以:原告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或經授權為全體所
有權人之利益請求,與民法第8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
,A、B不動產部分均在C建物內,C建物部分又為系爭大樓增
建部分,係訴外人即起造人宏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禧公司)所有,原告並無代宏禧公司請求伊遷離之權。此外
,在A不動產部分堆放之物品有若干件並非伊所有,無法搬
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系爭大樓管委會,被告在系爭地下室A、B不動產
部分,分別堆放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核備函、報備
證明、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195至197、199至210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B不動產部分,應遷離堆放雜物後
,返還原告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最高意思機關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委員所組成,相互間
之關係類似公司法所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管委會為了執
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在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範圍內得
以委員會名義與第三人訂定買賣、承攬、委任、僱傭契約
或其他法律行為,並得以其名義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及為
區分所有人全體負擔義務。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業經
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有該會議工作報告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業授權原告以其名義對被告訴訟,原告主張其可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屬有據。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分別為民法第821條
、第799條第1項所明定。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遭第
三人無權占有者,區分所有權人得依上開規定,逕為回復
之請求。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以外其他建
物部分且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系爭地下室平面圖、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78至154頁),依同法
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共有部分。又系爭大樓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
陳稱該基地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等語,被告亦不爭
執,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37、24
頁),可見區分所有權人為基地之共有人。再者,被告自
陳:陳清來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陳前穎僅有建物
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復參酌其等以堆
放物品方式占有A、B不動產部分如上述,又其等之占有未
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有催告信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之占有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主
張其得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被告之
占有,並要求返還被占有之不動產乙節,應為有據。
(三)陳前穎雖辯以: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
室有使用收益權云云,惟查:陳前穎因在系爭地下室堆放
雜物,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堆置
雜物之規定,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6年
11月17日新北工寓字第106227769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是其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即非依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與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其占
有顯無合法權源。陳前穎僅以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
收益系爭地下室,即謂其具有堆放雜物之權云云,並不可
採。被告復均辯稱:堆放雜物處在C建物部分範圍內,因C
建物部分並不屬系爭大樓一部,而為他人所有,原告不得
對其等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云云,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查:被告堆放物品處,在系爭地
下室角落,與地下室其他空間部分並無任何隔間,有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是縱C建物部分係他人事
後另以建材等動產增建於系爭大樓,亦因增建部分不易拆
除而成為重要成分,屬系爭大樓之一部,原告仍得行使區
分所有權人權利,被告是項抗辯,亦有誤會。陳清來復以
占用A不動產部分之物品中,有若干物品非屬其所有,無
法搬離云云,但依同法第943、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
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且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陳清來既堆放
物品占有A不動產部分,即事實上管領且被推定以所有權
之意思占有該等物品,在未經證明為他人所有前,僅其有
權搬移,因陳清來對於不屬其所有之物品,未能舉證以明
,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遷離
雜物並返還伊A、B不動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陳清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依職權宣告,不再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萬7,41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1593+測量費5825=17418)。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
業依上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條例第16條第2項請
求部分審究。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陳前穎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工務局所
屬人員 范立廷 證明並未占用系爭大樓防空避難室云云,惟被
告占有事實,由工務局函件已足供判定,且聲請理由係要求
證人為法律要件事實之判斷,亦有未妥。爰未為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