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上訴人 楊順証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楊順証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三十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已依憑其調查所得之相關前案紀錄、刑事判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來源,查無所指 黃峻嚴陳伯翰 (或 陳柏翰 )與本案販毒相關之前科紀錄,卷附刑事判決認定 李志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與上訴人無涉,而 鄭峯贊 則係因警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非因上訴人供述而破獲,亦未查獲綽號「 伯元 」之人,均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七頁背面、第七二、七三頁、第八五至九三頁、第一0六至一一九頁、第一二一至一四六頁),再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揭前案紀錄、判決書及函文等證據資料,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稱「無意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正背面),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一七0頁),顯已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未適用前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規定,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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