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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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上訴人伍○○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三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伍○○(警局編為代號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其女A女(民國000年出生;警局編為代號000000000,姓名詳卷)、B女(000年出生;警局編為代號000000000,姓名詳卷)於九十七年秋季時,均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於該秋季之某日下午,將A女、B女載往某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先違反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為猥褻行為;嗣再違反B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撫摸B女之下體,進而以其性器進入B女之口腔為性交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一五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A女之祖父即上訴人之父(姓名詳卷)在第一審詰問A女、B女後,於某次探視A女、B女時,經A女告知:「A女、B女在詰問之前某日,曾遭心理治療師告誡不得於開庭時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證詞」等情;因此,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聲請傳喚A女、A女之祖父為證人。原審不予傳喚,又未說明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固陳稱:「請傳訊A女……如果不傳喚A女,請求傳喚A女之祖父……」;在原審審判期日則稱:「請求傳喚A女到庭詰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五九頁)。然原判決對於該項傳喚A女調查之請求,已敘明不再傳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至A女之祖父並非親自見聞「心理治療師告誡A女、B女情狀」之人,縱原審未就此為調查,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論述,雖稍欠週延,然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指摘,或係就無礙於判決結果之事項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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