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再抗告人 黃啟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複代理人 邱彥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鼎坤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鼎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坤公司)、 林妍慧 於民國一○○年九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仍為有效,且未曾與相對人約定暫緩開立發票。又林妍慧簽立該協議書後三日,旋即變更鼎坤公司之負責人為 范群 ,致再抗告人無法依約繼續使用該公司原大、小章,且蓄意結清上開協議書第四條所定陽信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顯係惡意且故意違約。相對人屢經催告均拒絕履約,且再抗告人因相對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已遠超過鼎坤公司之資本額,若相對人日後繼續違約,將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更形懸殊。林妍慧現有財產與其所負債務相距懸殊,前經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押數額新台幣約五萬元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所為說明,或屬原法院認定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林妍慧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資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公司及星展銀行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桃園信用合作社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鼎坤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函等件,則非本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高孟焄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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