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 蔡汶樹蔡建洺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 朱政吉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 朱水錦
朱寶珠 兼顏 朱錦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上上一人 汪玉君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繼承權遭侵害,聲明求為「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朱碧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追加朱水錦、 顏朱錦賢 、朱寶珠為當事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見卷二第76至78頁),其聲明為「1.被告朱政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收件字第69930、82910號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兩造被繼承人朱碧所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比例負擔。」有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被告補正狀可參(見卷一第1頁、卷二第76、77頁)。被告朱政吉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被繼承人 朱碧之 遺產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朱政吉之防禦。又被告朱水錦、顏朱錦賢、朱寶珠對原告所為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水錦、顏朱錦賢、朱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朱碧之子女,被繼承人朱碧於99年5月19
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原告於101年1月初意外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101年1月3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裁處書、遺產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等文件,其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代表為被告朱政吉。且自此以後,被告朱政吉即開始頻頻到原告竹南住處作客、走動;期間並表明為辦理申報遺產稅及繳納罰鍰乙事須每位繼承人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且提及其餘姊妹已交出上開相關證件,原告因此不疑有他,遂配合備妥證件在原告住處交付被告朱政吉。原告家人數次詢問辦理情況以及該分擔多少稅賦、罰鍰繳納等事宜,被告朱政吉每次均稱「申報很麻煩、很難辦、罰款我會先處理」;三、四個月後,被告朱政吉即不再到訪。嗣原告於101年9月17日查調被繼承人朱碧所遺系爭遺產登記謄本資料,始獲悉被告朱政吉竟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1年4月20日將系爭遺產全數登記為被告朱政吉所有。
㈡又被繼承人朱碧過世後,向來強勢之被告朱政吉本於長兄
身分不准弟、妹過問遺產申報一事,更遑論與弟、妹商議如何分割遺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全體繼承人從未協議遺產分割乙事,原告亦從未被通知有繼承人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換言之,兩造就系爭遺產尚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被告朱政吉竟然將被繼承人朱碧所遺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一人單獨取得,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係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朱碧之名義。
㈢另系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51條、116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㈣並聲明﹕1.被告朱政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遺產)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收件字第69930、82910號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兩造被繼承人朱碧所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比例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33號(下稱新
竹地檢署4333號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朱政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該刑事告訴案件尚未確定,頃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
2.被告顏朱錦賢及證人 朱真慧陳金桂 之證詞,顯非事實,更有偽證之嫌:原告於89年間因工作搬離老家即被繼承人朱碧生前住所後,仍會回老家探視母親、私下給予零用錢。原告之長女 蔡佩錡 92年4月16日結婚已出嫁、次女 蔡佩卿 95年4月23日結婚已出嫁、三女 蔡雨蓁 於100年明星科技大學畢業並有固定收入。而被告顏朱錦賢、證人朱真慧在新竹地檢署證稱原告經濟不穩云云,非但虛構「101年1月初某日」在場人及事,且杜撰原告推諉之詞「小孩教育費」,明顯與上揭年籍資料不符。益徵上揭之人事前勾串證詞。
3.被告顏朱錦賢於85年間即與夫婿二人搬回娘家與被告朱政吉居住迄今,其與被告朱政吉一家朝夕相處逾15年,勢必偏袒、迴護被告朱政吉。又證人朱真慧即被告朱政吉之女,代理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案更有利害關係,不論為維護己身或維護被告朱政吉,其證詞是否可採,更有待商榷。益徵被告顏朱錦賢與證人朱真慧到庭作有利於被告朱政吉之證詞,且事前相互研議說詞之可能性非常高,至為明顯。
4.檢察官以證人陳金桂、被告顏朱錦賢之證詞為可採云云,實則,原告係在被繼承人朱碧過世後,家族親友聚在一起折蓮花時,經被告即大姊朱水錦告知,始知悉證人陳金桂為被告朱政吉之女友。是以,證人陳金桂稱與雙方均熟識、虛構其陪同被告朱政吉到原告家中取走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等資料,自有誤導原檢察官之判斷,其「在場」之說應不得輕採。況證人陳金桂到新竹地檢署作證,並未與原告對質。足徵原檢察官逕認證人陳金桂、被告顏朱錦賢之證詞為可採,顯違採證原則,自難令原告折服。
㈡原告係因接獲裁處書文件,始不疑有他而依被告朱政吉所
述辦理申報遺產稅及繳納罰鍰乙事而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件。被告朱政吉取得相關資料後在101年2月23日向國稅局提出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增加繼承人即被告朱水錦、顏朱錦賢、朱寶珠,及增列扣除額,均足徵被告朱政吉因蒐集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文件後始得申辦遺產稅案件等相關事宜。適足徵原告主張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之際,尚未論及分割遺產(放棄繼承)乙節為真實。此外,被告朱政吉因持有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證明文件等資料,始得以辦理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繼而取得遺產稅額繳清證明書。而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相關稅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即令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前段規定准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分擔繳納遺產稅,惟其效果僅為渠等得申請該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依該條文後段規定,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亦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可知被繼承人朱碧之遺產稅(或罰鍰)縱全部係由被告朱政吉納畢,仍不得逕認或推論其他法定繼承人已拋棄(放棄)權利。又上揭遺產稅額繳清證明書已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等語,亦即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倘若繼承人就遺產如何分割(或分配)果真有所協議,則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惟被告朱政吉提出之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之姓名,均係電腦打字,而非由各繼承人本人親自為之,縱蓋有印鑑章,惟其已超出原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僅配合辦理遺產稅負及罰鍰事宜範圍以外。益徵原告上揭所述,應可憑信。而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原告之部分而言因未經原告同意告,被告朱政吉即有涉嫌偽造罪責。此外,縱依原檢察官認定「證人朱水錦、汪玉君亦到庭為願意由被告(指朱政吉)獨自繼承遺產並負擔稅款之證述,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乙節,被告朱水錦亦僅能放棄「自己」之公同共有權利;而證人汪玉君(並非繼承人即被告朱寶珠本人)之到庭是否合法,證人汪玉君之身分得否授權由代理人為之,均有疑義,故汪玉君之證述顯無證據能力。無論如何,本件兩造未曾共同協議分割遺產為「朱政吉分配全部」之結果,堪予認定。
㈢被告朱政吉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原告表示願意拋棄繼
承始提供身分證、戶籍謄本與印鑑章等資料云云,惟其就全體繼承人五位曾一起在場「協議」分割遺產及協議為全部歸屬於被告朱政吉一人單獨所有等乙節,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朱政吉:
1.被告朱政吉收到北區國稅局通知要伊與原告繳納被繼承人朱碧遺產稅及未按時繳納之罰款共新台幣(下同)928,287元,原告因經濟狀況不好、不願分攤出錢繳納稅金,遂向被告朱政吉表示無錢繳納遺產稅,並表示「放棄」遺產,而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被告朱政吉辦理,而其他繼承人亦認被繼承人朱碧在世時均由被告朱政吉照顧、看護與扶養,故均願放棄繼承,然依法已經逾拋棄繼承之時效。又因其等事實上放棄系爭遺產,被告朱政吉始以法律所允許之「遺產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朱政吉一人所有,故無任何不法。
2.被告朱政吉交由訴外人即被告朱政吉女兒朱真慧辦理申報遺產稅及遺產分割事,訴外人朱真慧申報遺產稅時知道稅務機關漏列其他繼承人,故再向稅務機關申請增加繼承人即被告朱水錦、顏朱錦賢及朱寶珠三人。而原告對被告朱政吉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亦經檢察官採信被告朱水錦、顏朱錦賢、朱寶珠、證人朱真慧及原、被告均熟識之證人陳金桂等人之證詞,而以新竹地檢署433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證被告朱政吉對系爭遺產並無不法意圖,亦無任何以詐術欺騙原告之行為。被告朱政吉並無任何不法及過失,且自始即未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身分,原告又如何能對被告朱政吉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呢?是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3.原告泛舉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領用之日期不盡相同,而主張全體繼承人並未同一時間在場協議遺產分割,殊不知所謂「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全體共有人必須齊聚一堂一致同意而言,故縱共有人非同一時間同意,只要在共有物處分前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可處分該共有物。被告顏朱錦賢因在場聽見原告願意放棄系爭遺產,遂與其他二位繼承人即被告朱水錦、朱寶珠商議後亦同意放棄系爭遺產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朱政吉,續由被告朱政吉向原告取得印鑑證明、印鑑章,以辦理遺產分割,過程於法並無不合。
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遺產之繼承得由任一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繳納稅款、罰款,均不需使用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除非是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今原告自承其女兒們不是已大學畢業就是已成家,故依原告家庭之智識程度,絕對知曉印鑑證明與印鑑章的重要性,而原告亦自承係其親手交付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予被告朱政吉,故知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時確知被告朱政吉係為辦理原告放棄遺產(遺產分割)所需。故原告辯稱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朱政吉係為申報遺產稅及繳納稅款、罰款所使用,全是虛偽不實之言,不足採信。
㈡被告朱水錦、顏朱錦賢、朱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稱:因為被繼承人朱碧由被告朱政吉負責照顧多年,故同意放棄由被告朱政吉繼承等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同意被繼承人朱碧所遺系爭遺產全部由被告朱政吉繼承?如果原告未同意,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朱碧於99年5月19日死亡,配偶 朱蔡文舉 前已歿
於85年9月22日,兩造為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朱碧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朱碧之除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未同意放棄繼承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繼承人朱碧去世後,其繼承人未依期申報,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逕行核定遺產稅,並寄發核定通知書、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予原告及被告朱政吉,被告朱政吉嗣於101年2月23日增列其他繼承人申請更正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並經該局新竹市分局於103年2月11日以北區國稅局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函覆在案(見卷一第224頁、卷二第113至123頁),復有原告所提該局新竹市分局101年1月3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書函、裁處書、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06至116頁)。是被繼承人朱碧所遺系爭遺產,於其去世即繼承開始時或之後,被告朱政吉均無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繼承權受有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參照)。
2.又被告不爭執收到國稅局通知補繳遺產稅及課處罰鍰之通知書知後有至原告家中,原告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惟否認係處理遺產稅及罰鍰事宜,而證人翁 溢霞翁玉蓮 到庭陳稱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之緣由雖與原告主張相同,然遺產稅及罰鍰通知書係證人即原告之妻 翁溢霞 收受,亦有打開察看,並將整份轉交原告等情,業據證人翁溢霞證述在卷(見卷二第70頁反面),則原告自應知悉係因何事須繳交費用,且對繳交之金額知之甚詳。再參以證人翁玉蓮稱「被告說罰款很重希望馬上處理,被告就叫原告去申請印鑑章,要辦理罰款,...原告有問說罰款需要用到印鑑章嗎,沒注意被告怎麼回答」(見卷第二第68頁),是原告對繳交罰款需提出之何種文件、物品,並非毫無概念,況以罰鍰及遺產稅之金額總計高達近93萬元,就何以須繳交如此高額之金錢、如何繳交,尤其有裁處罰鍰、為何被罰,原告及其配偶即證人翁溢霞縱於收受通知書時未加細究,然於被告朱政吉表示罰款很重時,焉有不關心而不詳加審閱之理。再以原告及證人翁溢霞均識字,對此高額金額焉會只注意金額而忽略其他記載。另依原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格式(見卷一第109、110頁)觀之,與一般各類稅款繳款書類似,並有條碼便於在便利商店繳納,是此格式之繳款書,依一般經驗法則,於繳交款項時勿庸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原告及其配偶即證人翁溢霞對此,難謂不知,則證人翁玉蓮、翁溢霞所稱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予被告朱政吉係為辦理遺產稅及罰款之繳交,即有可疑。
3.再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附註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注意事項(見卷一第108、114、116頁),均載有受通知人對於核定稅額如有不服時,申請復查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無應檢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內容,則證人翁溢霞、翁玉蓮聲稱太相信被告朱政吉、而應被告朱政吉要求申請並交付印鑑證明云云,尚難遽信。再者,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多用於權利設定、移轉等權利義務有重大變動之事項,與稅捐之核課、更正、繳納無涉,此為一般通念,本件核課通知書於101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卷二第117頁),原告時年約55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印鑑證明之重要性及用途,實難諉為不知,況前揭裁處書及核定通知書上均未有須提出此等資料之記載,原告稱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朱政吉係用以處理遺產稅及罰款云云,與事理有違,洵無足採。
4.另被告顏朱錦賢於本院開庭時陳述:接到國稅局通知後,原告到被告朱政吉家中表示工作不穩定、沒有錢可以繳納遺產稅及罰鍰,要放棄繼承,被告朱政吉告知若要放棄須拿印鑑證明始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陳「原告表示因為工作不穩定,還要負擔房貸跟小孩教育費,沒有辦法繳那麼多錢,表明放棄土地繼承權,不想負擔遺產稅跟罰鍰」(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1號案103年2月6日訊問筆錄)相符。另經檢察官查知原告配偶即證人翁溢霞名下、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房地於94年11月11日及100年8月25日分別設定抵押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擔保260萬元及60萬元之借款,暨原告配偶即證人溢霞於100年度所得為206,000元、101年度所得為216,781元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偵續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卷二第22至23頁、第135至139頁)。
而原告於100年度所得為88,217元、101年度所得為246,39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稽(見卷二第47、141頁),而原告之小女兒不論係100年或101年大學畢業,以原告於101年1月5日收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及罰鍰之通知時,均無提供經濟協助之能力,則依前揭調件資料,足見原告於101年1月5日收受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及罰鍰通知時,其經濟能力確實有限,則被告顏朱錦賢於本院及新竹地檢署所為前揭陳述,即非無據。再者,證人翁玉蓮到庭陳稱「(問:除了看被告朱政吉來過外,有無看過原告的其他兄弟姊妹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顯見被告顏朱錦賢與原告雖為同胞兄妹,但甚少往來,因此,若非原告自陳尚須負擔房貸及收入不高而無法繳納高額稅款及罰鍰等情,被告顏朱錦賢應難得知此事,是依前揭資料綜合觀之,被告顏朱錦賢、朱政吉辯稱原告因繳交之稅款及罰鍰過高無力繳交而自願放棄繼承乙節,尚堪信實。
5.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稅因被告朱政吉申報更正後非如原先核定繳交之金額,且大幅減少,完稅後僅得辦理公同共有云云,惟查遺產稅申報更正並無相關法令規定須提出印鑑證明,此觀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上僅被告朱政吉一人具名即知(見卷二第119頁),故更正申復與原告有無交付印鑑證明無涉。至遺產稅完稅後,遺產係辦理公同共有或是分別共有,甚或由某一繼承人單獨取得,係屬遺產分割事項,只要繼承人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得依協議之內容為登記,殊無僅能辦理公同共有之一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難以採信。
6.綜上,堪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碧遺產後有對被告朱政吉、顏朱錦賢為放棄繼承由被告朱政吉一人取得全部遺產之意思表示。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著有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就被繼承人朱碧遺產為分割協議,復未授權被告朱政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用印等情,為被告朱政吉所否認。而原告已自承前揭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等文件係其親自交付被告朱政吉,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因無力負擔高額遺產稅及罰鍰而於被告朱政吉及顏朱錦賢面前表示放棄繼承遺產、並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被告朱政吉等情,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原告復對上開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真正不為爭執,又未能就前開印文為他人盜蓋,舉證以實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真正。
㈣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
效力。惟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不以全體繼承人一同在場表示同意為必要,亦不以作成書面為其方式。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全體繼承人未曾一起在場共同協議被繼承人朱碧之遺產全部歸屬被告朱政吉一人單獨所有,分割協議書上繼承人姓名均屬打字而認無分割協遺產之協議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準此,原告既於繼承開始後對被告朱政吉、顏朱錦賢表明不繼承系爭遺產而由被告朱政吉一人取得之意,而被告顏朱錦賢、朱水錦、朱寶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交付印鑑證明前即已同意由被告朱政吉一人取得系爭遺產(見卷二第88頁反面、89頁),是兩造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業已達成協議,即由被告朱政吉一人取得系爭遺產,則被告朱政吉依兩造之分割協議辦理系爭遺產之登記,於法即無不合。是以被告朱政吉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朱政吉塗銷系爭遺產於101年4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被繼承人朱碧所遺系爭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依前所述,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分割遺產,況系爭遺產業已依兩造之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共有關係業已消滅,自無從予以分割,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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