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55號原告 蔣台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佑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2YSH0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2YSH049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沿臺北市○○區○○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段137巷口時逕向左迴轉,致對向沿臺北市○○區○○路1段西往東方向,由 曾平安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倒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原告有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之情,於103年1月17日開立掌電字第A02YSH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2YSH04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車行方向燈號為綠燈,原告在內車道上等待迴轉,當時下著小雨,見對向車道無車,便以時速0至5公里迴轉至對向外側慢車道上,因係慢車道,原告緩慢行進,行駛中有聽到巨響,但原告不以為意,持續行進,後來聽到有人拍打後車廂,原告以為有人要搭乘計程車,結果是有名年輕人告知後方有車禍,原告乃停車,看到後方距離20公尺處有一機車倒在號誌燈桿旁的人行道上,拍打後車廂的年輕人就是機車駕駛人,不久員警到場,原告也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人員表示請員警鑑定,這時員警口氣不佳,認為原告找麻煩,回說:公司要如此處理,就準備收罰單,罰單是個人要繳,公司不會幫你付等語,並要求雙方至警局製作筆錄。
(二)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西向東車輛約10時28分許有計程車行駛內側車道,該年輕人騎乘機車緊隨在後,行至路口約30至40公尺處突由內側轉外側車道快速超車,至路口後即見機車側身倒地身影。一同觀看之員警表示係該機車緊急煞車後傾斜滑倒等語。是原告認為是該機車快速超車,乍見前方車輛無法閃避,緊急煞車後打滑摔向人行道,車頭幾乎凹陷毀損,修理費用達4萬餘元。
(三)員警在送鑑定前就告知要開單,是因為原告未能立即和解,員警認為原告找麻煩,乃蓄意開單。原告確實在無車情況下迴轉,監視錄影畫面也顯示,對向(即與機車騎士同向)計程車在內車道正常前行,並無因原告迴車而煞車或閃避跡象,可證原告絕非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又原告計程車後保險桿之刮痕是舊有刮痕,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以對照機車行速之快,撞擊後保險桿不可能毫無破損或碰開,是兩車應無碰撞,係機車騎士超車後,見前方車道有車,緊急煞車後導致打滑倒地。原告已完成迴轉,無法看見後方來車,本件事故應非原告肇致。
(四)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關於現場處理摘要記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機車騎士根本未看原告汽車之後保險桿,其警詢陳述應是員警挾怨教唆故對原告為不利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是後聯繫機車騎士,該騎士亦表示員警有教唆製作筆錄等語。員警顯係以不實筆錄送交通大隊研判,致交通大隊做出錯誤之認定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車輛未為任何暫停而擅自迴轉,致機車騎士煞車不及摔倒之情,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倘原告於迴車前確有先暫停並注意往來車輛動態,當可發現直行之機車而不致貿然迴轉,故原告於迴車前未暫停,於確定無直行車而認為安全之情況下,即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甚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迴車,是指改變汽車行駛方向180度由原本順向之車道轉向至原本為對向車道之行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等皆為迴車行為各階段應注意之事項,完成前述行為後,駕駛車輛動態之迴轉行為,是迴車之最後階段行為,故駕駛人欲為迴車行為時,一旦為「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動作,即代表其已開始迴車行為,駕駛人即負有「看清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之注意義務,在滿足前述注意義務後,方得進行最後之迴轉動作,完成迴車行為。
原告所駕車輛既回轉至對向車道而未為任何之暫停,因而撞及直行機車,肇事之發生係原告駕駛未為合法之迴車行為,是原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車違規屬實。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照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舉發機關之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92條第1項規定:「…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為細節性之規定,尚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旨,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掌電字第A02YSH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3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google地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有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之違章情形?2.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三)爭點1:
1、機車騎士曾平安於警詢時稱:事故前伊騎乘機車沿興隆路
1段西向東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肇事路口,伊機車過路口停止線後,路口號誌轉為黃燈,伊繼續行駛,突然有輛560-YL計程車由興隆路1段東向東迴轉過來,伊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該計程車右後車尾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詳證稱:伊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在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段137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沿興隆路1段直行,印象中過路口停止線後,燈號剛好由綠燈變成黃燈,原告汽車直接迴轉,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人沒有受傷,但車子損壞,原告的計程車公司有賠償幾萬元,具體金額不記得,兩造無民、刑事訴訟繫屬,伊沒有直接撞上原告汽車,但兩車確實有碰觸,伊機車最後倒在人行道上,兩車碰撞後,伊看到原告車輛的煞車燈亮起,往前滑行約10公尺才停下,但原告沒有下車,後來伊站起來去拍原告汽車的後車廂,原告才下車,伊有看到原告直接迴轉至伊車道前方,所以才緊急煞車,伊10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是正確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在機車上有伸出左腳接地的動作,這是伊平日的行車習慣,不能以此推論當時已看到原告車輛迴轉等語,均指述係原告逕自迴轉致其閃煞不及,始發生交通事故。
2、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檔案名稱:LALC208-01)一、興隆路1段西向東方向車輛直行中。二、00:04,曾平安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出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同車道前方有兩輛計程車。三、00:05,內側車道第1輛計程車駛抵行人穿越道線,通過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段137巷口。四、00:06,曾平安騎乘之機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與原內側車道第2輛計程車並行。五、00:07,外側車道上之曾平安機車與內側車道上之第2輛計程車,駛抵路口停止線,曾平安將左腳伸出,移出機車踏板,作接地的動作。六、00:08,內側車道上之第2輛計程車駛抵行人穿越道線,此時外側車道上曾平安的機車已超出該第2輛計程車1個車身,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線後,向左傾斜倒地,消失在畫面右下側。內側第2輛計程車仍行進中。七、00:14,興隆路1段西向東車輛在停等線後方停等靜止中(應係號誌燈已呈紅燈)。八、00:39,兩名員警先後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往曾平安機車倒地處。九、00:50,興隆路1段西向東車輛開始行進」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當時興隆路1段西向東方向車輛直行之情,尚非無來往車輛,原告逕由興隆路1段東往東方向迴轉,已妨礙興隆路1段西向東方向之車流,且機車騎士曾平安確係在通過停止線後,通過路口前即緊急煞車致機車傾倒,依此事實及證人曾平安之證述,可知原告迴轉時,與曾平安機車之距離已甚為接近,倘原告確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於向左橫跨至興隆路1段西向東方向之內側車道後,暫停行駛,看清興隆路1段西向東方向之外側車道有無來車,再駛入外側車道完成迴轉,應無不能注意自右方外側車道駛來之曾平安之機車,是可認原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
3、本件雖無證據可資證明曾平安之機車直接撞擊原告自小客車,然原告驟然迴轉之情,足使後方來車難以預見而無從應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尚不以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為必要,只要有不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情,即該當於處罰之構成要件。原告雖再主張:係機車駕駛人行速過快,伊在勘驗筆錄所述之內側第1輛計程車通過路口前即已完成迴轉在外側車道上緩慢前進,如果是在第1、2輛計程車間通過路口,第2輛計程車會撞上伊云云,然無證據可資證明,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爭點2: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業據原告及證人曾平安陳述在案。惟員警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未即開立舉發通知單,告以原告涉嫌之違章情節,而係於103年1月17日始開立舉發通知單,是本件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之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之違章情節,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且原告於事發後在現場停等員警到場,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之類型。被告103年10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然第7條之2第2項係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以有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規定之適用為前提。本件雖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認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然該科學儀器並未攝得原告車輛迴轉之情形及發生交通事故之全貌,僅憑該畫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行為違規,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是應進一步探究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3種類型。就此,於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改隸行政法院前,普通法院曾有不同之實務見解:
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等)
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
(五)本院見解同否定說,是以,本件舉發機關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之舉發,應屬違法,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
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無限縮、避免隱藏式執法之意義。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況員警可輕易以民眾檢舉之名,規避第7條之2限制,當非立法原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種舉發程序。否則不啻以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限定。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5、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項之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 錢建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之意旨。
(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號判決固曾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同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依上開規定,堪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尚非據此即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又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且依反面解釋,亦見民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此外,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且依上開處理細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該民眾之檢舉,檢舉人身分原則上仍應得以確認,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況員警若有偽造文書情事,將受到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應不致有原判決所指將衍生員警假藉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情形。是上開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原判決遽認其應適用該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即屬違誤…。」(另同院(庭)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第61號、第136號判決均曾表達相同見解)然上開見解仍未能說明,倘主管行政機關得藉由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擴張舉發類型,則立法者特別在第7條之2限定舉發類型與條件之意義何在。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判決亦表示:「…本件係員警依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畫面為舉發,而非員警目睹違章,攔停行為人,告以違章事實後,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涉於禁止併排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章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民眾提供之照片或可認為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事由,惟依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民眾採證使用之設備顯非固定式,亦不可能在網站上公告設置地點,又非但書所列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民眾檢舉,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可能衍生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僅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為舉發,係以民眾為工具所為之舉發,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另同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7號、第78號、第31號判決均曾表達近同見解)可佐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號判決見解尚非終審法院之統一見解,本院前開見解亦非毫無憑據。
(七)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曾平安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置現場,惟員警並未就調查所得之初步資料當場舉發,迄至103年4月1日始予以舉發。原告未能於事發當時即時獲知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經時數月後始知悉,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又依員警值行勤務之經驗及曾平安之指述,非不能初步研判原告可能涉嫌之違章情事,使原告有預見可能性,進而陳述意見或提供可行之查證方向,俾供調查,是難認員警有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延宕近月後,始開單舉發,又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其「職權舉發」於法自有不合。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自無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應屬違法。
六、綜上,本件舉發程序應非適法,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尚無依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8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