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74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1)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2)於103年4月間,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3)於103年5月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4)於103年5月間。又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8月、3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被告犯普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4月2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03月03日│103年01月09日│102年10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號│字第1035號│第1185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103年度簡字第116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3月21日│103年04月28日│103年05月06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103年度簡字第116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判決│103年04月21日│103年05月20日│103年05月0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2175號(已執畢)│第4533號│第2740號││├──────────┴──────────┴──────────┤││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3年度聲字第2726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0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3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5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60││││判決││號││││├────┼──────────┼──────────┼──────────┤││判決│103年08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6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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