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順仁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廷俊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勝南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博為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 律師
藍健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信聰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建隆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君皞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 律師被告 陳劭維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參與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順仁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內主文欄第六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更正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第六項雖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惟理由欄中已載明應被告吳信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是主文欄第六項未記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屬漏載,此顯然之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