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雅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號、113年度執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雅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茜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均屬業務侵占罪,而罪質相同,且犯罪方式亦相類似,而得作為合併定刑時從輕之考量因素,惟衡酌受刑人所侵占之對象有所不同,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侵占同一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而如犯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侵占萬年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則係侵占萬年大樓管委會所繳納予宮地會計師事務所的記帳費用,而所侵害之被害人不少;再衡酌受刑人所侵占之金額不低,且犯罪之時間亦長,並考量新北地院及本院前均已定應執行刑,較之原所宣告之刑,均已大幅調降其所應執行之刑等情,而於本次定刑並無再予從輕之理由,並在定刑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