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春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乘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周武 大樓前,因當時下大雨,為求擋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力文 放置該大樓前方之黃色兩截式雨衣1套(下稱本案雨衣),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當時下大雨故拾起本案雨衣遮雨使用,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雨衣髒髒的,放在樓下路邊地上,我以為是沒人的,我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起本案雨衣離去之客觀事實,經被告坦認無誤,且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證,固可認定。然觀卷附本案雨衣扣案後所攝照片及前引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知,本案雨衣外觀色澤些許暗淡,顯非全新之物,價值甚低,且案發時更直接置放在大樓門外的地上,而非吊掛於架上或門上,抑或放置於其他器物、傘架或車輛上,能否遽認被告拿取時全無誤認為無主棄置物之可能,而確實基於竊盜決意方下手竊走本案雨衣?實堪存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而論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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