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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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易字第6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3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75號、93年度簡字第24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尚美保齡球館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正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7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慶昌加油站內,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