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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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黃小舫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一三七二三、一八二一五、一八二一七、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刮刮樂詐欺取財部分:辛○○與 劉仁貴 、 邱文傑 、 陳國勳 、 陳其憲 、 劉宏志 、 蔡文祥 (通緝中)、 戴瑋谷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蔡鴻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甲○○、 黃志銘 、丙○○、 賴明成 、 施信谷 、 呂振昌 、庚○○、 蔡文彬 、丁○○、戊○○、 曾櫻琳 、子○○(以上十二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二十一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分別以「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羅德利國際」、「匯港國際科技」、「佳信科技投資機構」、「德寶科技公司」、「英皇集團」、「匯漢實業」、「鴻記國際控股公司」、「宏圖國際控股公司」、「恆利國際科技公司」、「中遠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夏普科技公司」、「寶福國際信託財團公司」等為名(如附表一所示),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以劉仁貴為首,辛○○、戴瑋谷、劉宏志、甲○○為次,另黃志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陳其憲之邀而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工作至少一個半月以上,領得薪資至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賴明成至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受邀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工作至少四、五個月以上,月薪為四萬元以上,加紅利至少已領得二十五萬元以上;蔡文彬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受邀加入至同年九月初,負責接聽電話及領款,已領取薪資五十萬元以上;呂振昌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受邀加入至同年十月間,負責接聽電話,已工作至少三個月以上,每月薪水至少為七萬五千元;施信谷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受邀加入,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半年以上,薪資已領至少一百二十萬元;曾櫻琳(施信谷之配偶)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邀加入至同年五月間,負責接聽電話之工作,共領得十幾萬元;丙○○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受邀加入,擔任接聽電話工作(並為電話接聽小組之帶頭者),每月領得之薪資至少十七萬元,共已支領約一百萬元以上;丁○○(丙○○之堂弟)至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受邀加入至十二月間,亦負責接聽電話,月薪至少為七、八萬元;戊○○(丙○○之姊)至遲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受邀加入至同年九月中旬,亦負責接聽電話,月薪至少四萬元;子○○(丙○○之配偶)至遲於八十九年九月受丙○○之邀加入至同年十月間,工作一個月,亦負責接聽電話,月薪約定二萬至六萬元;庚○○至遲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受邀加入至同年十一月底,除受劉仁貴、辛○○、甲○○之指示在大陸地區承租房屋供辛○○等人從事刮刮樂詐財之總部及接聽電話外,並受甲○○指示在台灣地區替該詐欺集團領款,每月領五萬元薪資,若有外出提款,每日另加二千元車資。渠等之詐騙方式為預先由辛○○以不詳方式取得 呂證 等一百十四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及000000000等六十九線電話門號(如附表一所示)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設定轉接至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太平洋大樓及國聯大樓內租屋接聽電話,並留下被害人之資料及告知匯款等事宜;另由甲○○於八十九年間起負責在台灣各地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不特定之人,每一張刮刮樂廣告均可刮中獎金十六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而被害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渠等均以「主任」或「專員」職務自稱,並向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需先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渠等即再以「經理」、「副理」、「律師」、「會計師」、「見證人」等為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始能領取彩金,待被害人依約匯款後,渠等(由辛○○直接或指派他人)即寄發傳訊王2000型股票機以取信被害人,惟又詐稱:公司幫被害人簽注六合彩已中獎,需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而使被害人乙○○等七十四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一萬元至八百七十萬七千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庚○○、蔡文彬等人負責自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後,轉交辛○○處理。其中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初在台中市○○○○路○○○巷○○○號三樓,由辛○○、甲○○、邱文傑、陳國勳等四人共同清點大型金庫內之詐欺所得部分之贓款即有現金四千餘萬元,共分成十二份,劉仁貴三份、辛○○二份、甲○○一點五份、邱文傑及陳國勳夫妻共一點五份、現場接聽電話人員四份,計甲○○得款四、五百萬元,而辛○○則得款六百萬元以上。計渠等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乙○○等七十四人詐得總金額共六千九百九十四萬零七十七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將編號六十之被害人壬○○部分被詐欺金額三十二萬元誤載為三萬二千元,故誤算為六千九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嗣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如附表五所示之處所,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徵家庭手工詐欺取財部分;辛○○復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與賴明成、蔡文彬(以上二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與劉仁貴、蔡文祥(通緝中)、蔡鴻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六人承前開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以劉仁貴為首,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以「微星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二─00000000、○二─00000000、○九三五─六八一○四九、○九三五─六八三六四七號電話;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以「霸菱精密科技」為名,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三─0000000、○三─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年五月上旬起以「半島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三─0000000、○三─0000000號電話;再將上述市內電話設定轉接至○九三五─六八三二四一、○九三五─六八三二四○、○九五五─八三一八一七、○九五五─二一九五五四、○九三九─二九一○四六、○九五八─一二六六三
八、○九五八─一二六七○九等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廈門市明發國際新城大樓九樓內租屋接聽,佯以徵家庭代工為名,而行詐欺取財之實。並由辛○○預先取得「 張文龍 」、「 王淑惠 」、「 賴志忠 」、「 林明德 」、「 蘇家聖 」、「曾英傑」、「 徐志銘 」、「 燕南香 」、「 謝佳霖 」、「 邱雅文 」、「 黃寶秀 」、「 潘志強 」、「 林上利 」、「 王郁粟 」、「 吳進芳 」、「 羅元宏 」、「 呂榮貴 」、「 王英斐 」、「 莊仲賢 」、「 楊適華 」、「 翁森永 」、「 郭啟煜 」、「 范美雲 」、「 簡文章 」、「 呂學權 」、「詹富達」等二十六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交付與蔡文彬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另賴明成則於上址負責接聽轉接之電話時,向被害人詐稱:如要做家庭手工需先繳交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工具租金,並要求被害人將錢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再向被害人詐稱:需繳材料保證金每箱五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後由蔡文祥、蔡鴻慶接聽電話復向被害人詐稱:參加公司的抽獎活動中獎,需再繳交數萬元不等之律師公證費,又以參加公司之轉投資等為由要求被害人陸續匯款,使被害人癸○○等一百零五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一千二百元至四百零一萬元不等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賴明成即以電話通知在臺灣之蔡文彬自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蔡文彬累積一定之提款金額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劉仁貴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內,渠等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癸○○等一百零五人詐得總金額八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如附表四所示)。嗣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如附表五所示之處所,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 臺中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刮刮樂詐欺取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不諱言有參加附表一所示刮刮樂犯罪集團情事,惟辯稱集團之組成係劉仁貴主導,劉仁貴因被告前無前科,是希望伊擔任寶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董事,如遭查獲時以一百萬元代價承擔罪責,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亦係經劉仁貴指示,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其臺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二住處所查扣的東西是劉仁貴於八十九年間寄放在伊那裡的,他說他沒有地方可以放,並說這些東西沒有什麼關係,看伊那裡是否可以放,伊就答應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辛○○非該犯罪集團之負責人,並未介紹或引入餘人等參加此集團,亦未經手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未領得贓款,請求從輕云云,惟查:
(一)經查右揭事實,亦據同案共犯甲○○、丙○○、賴明成、呂振昌、施信谷、丁○○、蔡文彬等七人分別於警、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案件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等七十四人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就相關共犯之陳述分別如下:
⑴、共犯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問:是否於八十九年七月加
入刮刮樂集團?)我是在卡拉OK遇到辛○○,他介紹我的,但我是去了一星期後才知道他們從事刮刮樂集團」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一第二○○頁)、「(問:你於偵訊中所言你是從事接聽電話專員,邱文傑負責提領詐財所得等有何意見?)我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偵訊筆錄所載動作,這是依據辛○○告訴我的,我跟警察講的」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一第二六二頁),已明白供承其是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始加入刮刮樂詐欺集團,且係經由被告辛○○介紹始加入,是被告辛○○辯稱未介紹丙○○加入此集團云云自不實。
⑵、共犯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我是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加入
刮刮樂集團,負責幫忙租房子,房子當時承租地點在大陸廈門,是辛○○要我租房子的,當時給我一個月四萬元,在臺灣的時候我幫辛○○開車,到大陸的
時候我幫辛○○租房子,之後辛○○本來叫我學接通電話,我沒有去學,後來做不來後我就回到臺灣了」(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一第一九五頁)、「當初是辛○○要我到大陸幫他們租房子及買一些日常用品給他們使用,我並沒有直接參與發傳單、接電話等工作,我只有幫助他們並沒有參與他們的組織」(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二第七頁),在本院證述「(你在集團負責何種工作,何種角色?)處理領錢的部分」、「(你如何處理領回來的錢?)有時人佷多,有時有戶頭就匯給他們,有時就交給辛○○」、「(在廈門租房子到底是誰交辦?)『天仔』及辛○○都有交待過」、「(你交付辛○○現金都在那裏交付?)在南屯」等語。
⑶、共犯賴明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述:「我應該是八十九年五、六月
加入刮刮樂集團,負責告訴被害人繳交稅金部分,月薪一個月四萬元,由劉仁貴、辛○○支付給我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一第一九八頁)、「(在我住處查扣的)那些帳單是辛○○放在我那邊的」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二第十三頁)。
⑷、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述「我是八十九年九月加入刮刮樂集團
,我只負責問名字及抄電話,當時是一位綽號『大象』的人帶我去的,薪水也是綽號『大象』的交給我的」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一第一九九頁)、「『大象』說我若學得會,以後會有七、八萬元的薪水」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一第二六一頁),而被告辛○○則自承其綽號即「大象」(參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⑸、共犯子○○於警訊時供述「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加入,是我先生的朋友辛○○
介紹加入,該集團叫『德寶投顧公司』,負責人是辛○○及甲○○,我是擔任接聽電話工作專員,如果有人打電話到公司,即負責抄寫對方年籍及電話,月薪二萬至六萬元,由辛○○給我的,我工作才一個月」等語。於同日(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八十九年九月間我和我先生丙○○到大陸去玩,是我先生的朋友辛○○介紹進去參加刮刮樂詐欺集團的,我只有負責接電話,不超過五通。接電話之後我會請對方留下姓名電話,交給別人連絡。我沒有拿月薪,辛○○本來是答應要給我二至六萬元的。丙○○也是負責接聽電話,負責人是甲○○及辛○○」等語(以上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卷),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則再次供稱:「辛○○有告訴我,要給我二至六萬元的薪水,但薪水我並沒有拿到」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一第二六三頁)。
⑹、共犯蔡文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該集團劉仁貴是主謀,加入的有辛○○、蔡
文祥、賴明成等,警方扣案的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是辛○○在八十九年十月初在台中市交給我的,是領錢用的,誰去開戶我不知道,印章也是辛○○交給我的,用來蓋提款單用的,金融卡也是辛○○交給我提款用的」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卷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
⑺、共犯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警方在洛陽路辛○○住處扣得之傳訊王股
票機是要寄給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通常由辛○○直接或指派人寄發。我最後參與本集團的分贓是在台中市○○○○路○○○巷○○號住處三樓,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初,現場有一大型金庫,由我、辛○○、邱文傑、陳國勳等四人共同清點金庫內現金共四千多萬元,分割成十二份,劉仁貴分得三份,我分得一點五份,辛○○分得二份,邱文傑、陳國勳夫婦分得一點五份,另四份由現場接聽電話詐財人員共同均分」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卷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再次供承:伊是自八十九年六、七月受劉仁貴打電話拜託伊幫他寄信,伊就去寄信,幫他寄了一個多月的刮刮樂傳單,寄寶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鴻記國際控股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初的時候劉仁貴通知辛○○說某地方有放錢叫我們過去數錢,就是在永春東路處,當時分成十二分,劉仁貴給伊一點五份的酬勞,伊分到四、五百萬元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一第六八頁),而被告辛○○亦坦承當天確是由劉仁貴叫伊過去,而伊亦有過去,且邱文傑、 林國勳 亦有在場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共犯甲○○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辛○○亦同時辯稱是劉仁貴叫伊過去是說要幾十萬元給伊,但後來並沒有給錢,叫伊看一看之後又叫伊先走云云,惟查,當天只有辛○○、甲○○、邱文傑、陳國勳四人在場,已據共犯甲○○供陳屬實,即劉仁貴當時並未到場(參諸劉仁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亦可得知當天劉仁貴應未在場,此有劉仁貴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緝字第四五一號卷),則劉仁貴又何以得叫辛○○前去看一看後即叫辛○○先走?被告及一干共犯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所謀者無非金錢,且當時係由被告辛○○通知其他人前來分贓,其顯居於要角,又何可能於未得分文即先離去?而依共犯甲○○所稱伊分得一點五份即有四、五百萬元之多,則被告辛○○分得二份,至少亦有六百餘萬元,則被告辛○○辯稱伊未拿到金錢、未經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
⑻、另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二所查扣
如附表五編號三六至四一所示之物,被告辛○○雖辯稱是劉仁貴於八十九年間寄放在伊那裡的,他說他沒有地方可以放,並說這些東西沒有什麼關係云云,惟查,如附表五編號三六至四一所示之物分別為傳訊王2000型股票機七台、郵票、便條紙、公司簡介及帳戶資料等,其體積均不大,焉有可能因劉仁貴沒有地方可以放,才寄放在被告辛○○住處?其所辯已與常理有違,再查,證人即被告辛○○之妻 石采婷 於警訊時證述:「警方查扣之傳訊王2000型股票機七台及郵票均是我丈夫辛○○帶回家放的,作何用途我不知道...,警方查扣之電腦網際網路列印之大凌集團有限公司等之簡介報表,我不知道是何人的,便條紙一張(記載有陳國勳、邱文傑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號碼)是我丈夫辛○○所有,可能是朋友留給他的聯絡電話,世華銀行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應該是辛○○的」、「(警方於你家中查獲之傳訊王股票機與被害人收到的一樣,另五元郵票多張(未貼)及已貼未郵寄之信封上剪下之郵票一大包,與被害人收到之詐財廣告單上郵票一樣,你作何解釋?)這些都是辛○○帶回來的,要問他才知道。
我認識甲○○及 唐碧霜 夫妻,他們是我與丈夫結婚時認識的,甲○○幫我開禮車,戊○○、子○○、丙○○等三人是我丈夫多年的朋友,陳國勳、邱文傑夫
妻是我丈夫的朋友,綽號 阿邦 之劉仁貴,也是結婚時替我們開禮車認識的。我丈夫辛○○無業,整天賭博跟玩股票,每月收入多少我不知道,每月他未固定給我多少錢等語」(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附於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五字第一六○三○號卷),顯然上開物品應是被告辛○○自行帶回住處藏放無訛。
(二)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並未在中國大陸,共犯子○○卻謂在八十九年九月在大陸玩時,經被告介紹加入此詐欺集團,可見子○○指述不實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護照影本記載,伊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回臺灣,是距八十九年九月僅約差距數日,應係子○○就上揭被告在大陸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之精確日期稍有記憶錯誤所致,無從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又辯稱丁○○曾稱係丙○○介紹進入集團,戊○○曾稱係「小劉」邀約進入上課,是可知二人前稱係經被告介紹加入集團等語不實,又庚○○對究係被告或劉仁貴或甲○○指使伊到大陸租屋之陳述矛盾反覆,可見指述均不實云云,然介紹人原非必僅一人,亦可多人共同或輾轉引介加入,而集團中之居指揮地位之要角亦非必僅一人,庚○○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受多人共同指揮唆使,此亦無何違反情理之處,顯亦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共犯甲○○、丙○○、子○○等既與被告辛○○熟識,被告亦未曾稱其與上揭共犯間有何冤仇,是甲○○等人實無任意攀誣之理,雖上該共犯各自各次陳述於細節之處或略有歧異,然其等均涉入本案,是供詞難免掩飾避卸,且其等原未期將遭查獲,就時間、地點等各項細節本未刻意記憶,犯案時距遭查獲而應訊時已有相當時日,事後追憶指述,細節之處略有齟齬,原屬難免,其等所述重要情節既無何違背情理之處,不能以上該細節差異否認指述之證明力,被告又辯稱伊個人未分到金錢云云,然由前揭庚○○、甲○○證述可證被告已分取詐得之金錢,況本案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等受此二集團詐騙而將金錢匯入集團帳戶,有匯款收據等可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被告等詐欺犯行即然既遂,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苟有犯意之聯絡,雖共犯相互間僅須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案刮刮樂集團及家庭代工詐欺集團各成員各司其職,合多人之力以詐得大筆金錢,集團成員自應就各集團各全部犯罪行為負擔刑責,無從因被告自稱未分得金錢即予寬減,況由上該甲○○等共犯陳述,被告辛○○於此刮刮樂詐欺集團顯居要角無訛,是綜核上情,被告所辯伊未於集團中居要角地位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共犯丁○○於本院改稱並非被告介紹加入集團云云亦係廻護之詞,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丙○○、子○○經本院傳訊未到,然本案事證已至臻明確,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二、徵家庭手工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拿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同案共犯蔡文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此部分家庭手工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辛○○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共犯蔡文彬於警訊(九十年六月五日)中供述:「劉仁貴等人在九十年三月底開始至四月中旬,以微星精密科技徵家庭手工,在九十年四月中至五月底以霸菱精密科技徵家庭手工,在九十年五月上旬至五月底以半島精密科技徵家庭手工,在報紙廣告刊登而詐騙不特定人,我這期間共提領約六百萬元,並分得四十多萬元,我所提領贓款累計有三十萬至一百萬元不等,由賴明成聯絡我到金融機構把錢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成員有劉仁貴、辛○○、賴明成、蔡文祥、蔡鴻慶等人,其他我不認識。辛○○在台灣是負責刊登廣告及人頭帳戶,賴明成是負責通知我去領錢及通知我匯兌至大陸,蔡文祥、蔡鴻慶二人是到大陸接聽電話,劉仁貴是主嫌處理所有工作等語」(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警訊)、「以科技公司徵家庭手工方式詐欺集團,成員有劉仁貴、辛○○、賴明成、蔡文祥、蔡鴻慶等人,辛○○是在臺灣負責刊登廣告及人頭帳戶,賴明成是負責通知我去領錢及通知我匯兌到大陸,蔡文祥、 蔡慶鴻 二人是到大陸接聽電話,劉仁貴是主嫌處理所有工作等語;而蔡文彬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我參與微星、半島、霸菱三家家庭代工詐財集團之領錢工作,及至大陸廈門地區擔任刮刮樂詐財集團接聽電話工作,時間是自九十年四月初至五月底,家庭代工詐財集團成員我只知道賴明成、蔡文祥、蔡鴻慶、劉仁貴,被害人若匯款均是賴明成通知我領錢,另人頭帳戶是辛○○在九十年三月底於台中市交給我的。參與家庭代工詐財集團分得贓款約四十餘萬元等語」(以上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卷),已明白指述被告辛○○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共犯賴明成於警訊(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亦供述:「我另曾參與微星、寶島及霸菱等三家徵家庭代工之詐財,我本人負責接聽第一線電話,詢問被害人是否曾做過,及要求被害人匯工具之租金、材料保證金等事項。另我又負責聯絡在臺嫌犯蔡文彬領款,蔡文彬負責提供匯款帳號、刊登報紙廣告,另外參與的人有...蔡鴻慶、蔡文祥等二人係第二層接聽人員,負責向被害人詐稱中彩三十萬元,要求匯律師見證費及轉投資日經期貨等,劉仁貴是主嫌,聯絡蔡文彬刊登廣告,及向不詳人士租用人頭電話、領款事宜及發薪水給我們及指導我們如何詐騙。我們是自九十年四月初至六月左右,地點在大陸廈門市明發國際新城九樓內。我所知道的部分是被害人匯款至蔡文彬部分有六、七百萬元,蔡文彬再將錢轉匯給劉仁貴。我共計分得八、九萬元。我詐騙約三十人左右,約數十萬元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卷),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時亦坦承「(問:後來家庭手工部分是否要被害人繳交工具租金及材料保證金?)只有繳交工具租金,村料保證金及公司抽獎、轉投資部分是另外再問的,由另人辦理等語」,核與蔡文彬所述情節相符,亦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癸○○等一百零五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吻合,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亦至堪認定,所辯此部分僅受劉仁貴之命轉交帳戶云云無可採信。
三、被告糾合多人組成犯罪集團以分工方式集多人之力行騙,行騙期間長達九個月之久,詐得款項數額龐大,縱或仍有他職業,亦顯有恃詐欺為業,賴詐欺所得維生之意,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就刮刮樂詐欺取財部分與劉仁貴、邱文傑、陳國勳、陳其憲、劉宏志、蔡文祥、戴瑋谷、蔡鴻慶、甲○○、黃志銘、丙○○、賴明成、施信谷、呂振昌、庚○○、蔡文彬、丁○○、戊○○、曾櫻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徵家庭手工詐欺取財部分與賴明成、蔡文彬、劉仁貴、蔡文祥、蔡鴻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犯罪結構龐大,以此詐欺手法迅速致富,手段惡劣,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害人數眾多,地區遍及全省,金額共高達數千萬元,侵害之法益鉅大而驚人,又其在集團中係擔任重要角色、犯罪時間頗長、所獲不法利益甚鉅,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伍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
二十、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編號三十六至四十一所示之物,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殊無可採,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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