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九七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VG─九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邀約甲○○在台南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近垃圾場涵洞見面,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與甲○○交談後,因不詳原因發生爭執,見甲○○欲騎車離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VG─九九六五號自小客車自後追趕,先自後追撞甲○○騎乘之機車,見甲○○未倒地,繼續追逐。迨追至上開涵洞路與該產業道路交叉路口時,見甲○○左轉彎,亦隨後左轉彎後,並加速斜向追撞甲○○。至該交叉處起算往南九公尺處(距離路邊水溝五十公分),再駕駛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甲○○騎乘之機車,致甲○○機車倒地,向南滑行至路旁第四根水泥柱,甲○○則被彈到該自用小客車前,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繼續撞擊、推擠、輾壓甲○○,先後撞斷第五、六、七根水泥柱,最後在第七根水泥柱前停住。甲○○因遭自小客車撞擊、推擠、輾壓,致受有頭骨放射性骨折及脊柱於胸椎第十一及第十二間完全斷離等嚴重傷害,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南縣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經過該處,為甲○○攔下,沒有下車與之理論,可能二車行進間擦撞甲○○,被底盤壓到。非與甲○○相約該處見面,當時係因害怕,無報警,而去告訴甲○○岳父,要求其岳父送醫,之後才去報警,伊與甲○○無仇恨,沒必要殺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甲○○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解剖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發現「甲○○屍體外觀傷害:身體腹側面及右側面較為明顯,身體背面亦出現於右側較為明顯,各部分之傷害有:①頭頸部:右額部於右外耳道上十三公分、前二公分處有擦傷七×四公分,其下帽狀腱膜出血七×四公分,頭骨於上述之出血部出現放射性骨折。兩眼眼眶周邊出現有瘀痕,右耳朵有擦傷,左臉頰有擦傷三×三公分,左顳部有擦傷七×二公分,左耳後方近後枕部有挫裂傷四×三公分及縱向挫裂傷七×零點四公分。合併有左腦半球蜘蛛膜下出血及橋腦之挫裂傷,其下顱底部左、右前顱窩出現複雜性骨折,於中腦部並出現絞鏈性骨折。小腦半部亦出現瀰漫性之蜘蛛膜出血。頸部無明顯外傷存在。②軀幹部:右肩有擦傷五×三公分,右胸由上方向下有擦傷二十一×七公分,左肩分佈有擦傷數處,最大者為四×三公分,背部於中央有擦傷二十×十公分,方向不規則。胸部皮下組織於側方出現出血情形,胸骨於第一、第二肋骨間出現骨折,鎖骨完整,肋骨於左側第二至第八之側方發生骨折,於左側第一至第十一之後側方發生骨折,右側第四至第十二接近脊柱處發生骨折,左肺上葉腹側面因肋骨骨折而造成穿孔七×二公分,脾臟腹側面出現挫裂傷二×一公分,左腎門脈部出現血管破裂並造成出血四×五公分,脊柱於胸椎第十一及第十二間完全斷離。上述結果造成腹腔出血二百CC、右肋膜腔出血一五○CC、左肋膜腔出血一○○CC。③四肢:右前臂背側有刮擦傷並有穿透孔一公分,其下並出現骨折,右掌背於食指基部有擦挫傷一處。左上臂及左肩部有擦挫傷,左上臂進左手肘部有封閉性骨折並有擦挫傷五×一公分,左腕部有擦挫傷多處,最大者為九×一公分。右大腿腹側面有由上向下之刮擦傷二十一×九公分,其下並伴有封閉性骨折,右小腿腹側近外側處有刮擦傷二十六×十四公分,右腳踝外側亦有擦傷,右大腿背側有橫向內向外之擦傷二十×十七公分。左膝部有擦傷數處,最大者為九×三公分,左膝下方有擦傷六×七公分,左下之有擦傷十四×二公分。」鑑定結論:「死者之傷分布在前右側及大腿背側之右側,且方向由頭向腳及由左向右,故需考慮死者所騎乘摩托車被撞時,為後側被撞,車子向左,身體向右,而造成此一傷害,若此依據卷宗所述之車禍後,車子和死者與機車所在之相對位置,則頗為吻合,此需考慮死者遭人從側撞擊而死亡,且其撞擊時應與死者機車之右後側為主要接觸點,若此項經查證後吻合,則需考慮死者之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六○四號函附第○二二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認被害人甲○○身上有大量擦挫傷及骨折現象,傷分布在前右側及大腿背側之右側,方向由頭向腳及由左向右,可能死者所騎機車被撞時,為後側被撞,車子向左,身體向右造成,依車禍後,車子和死者與機車所在之相對位置,可能死者遭人從側撞擊而死亡,撞擊時應與死者機車右後側為主要接觸點,可能死亡方式為他殺。
(二)本件發生現場,位於台南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涵洞下產業道上,此道路係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北向路寬四.五公尺斜坡道路,該處地點偏僻,除當地居民及負責農作之農民及運載工程石材大卡車外,鮮少有人車經過。經台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結果:「⑴路道及路旁狀況: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涵洞口道路與產業道交叉處往下(南)九公尺,並距離路邊水溝五十公分處,發現甲○○騎乘之機車滑倒後於柏油路面產生之痕跡;於十一公尺且距離約九十公分處,發現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輪胎痕。交叉路口沿著產業道路往下(南)至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止處,其間有道路標示牌及水泥柱各七支,各水泥柱配合一根道路標示牌,中間有鐵絲網相連,於第四根道路標示牌及水泥柱處為機車停置點,另第五根道路標示牌遭撞倒傾斜,水泥柱斷裂,而第六根道路標示牌遭被告乙○○小客車壓於後車箱下面,水泥柱粉碎散落一地,最後小客車撞倒第七根水泥柱後停住。⑵機車狀況:機車車頭面朝東,由右側倒地停置於第四根水泥柱,後車燈蓋已破碎,置物箱呈開啟狀,箱內空無一物,所有物品呈直線性散置於機車南方一點五公尺範圍內,機車鑰匙處於on位置,惟油箱掉落不見。⑶汽車狀況:汽車停於第七根水泥柱處(撞倒),及道路標示牌(完好無損壞),車頭面朝南,引擎蓋向上略為凸起,前保險桿凹陷脫落,左右兩側車前燈均於撞擊後破損,車身左側有明顯的擦痕及凹陷多處,駕駛座門板把手上方向盤、駕駛座椅墊上、左側皮革上、左後車外側玻璃上、左後門框上緣及後行李箱均發現血跡。」並分析研判:「⑴現場機車痕跡、機車停置狀態、屍體傷勢、衣著破裂樣態、汽車輪痕產生處及其相關位置研判,死者係由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涵洞口道路與產業道路交叉處往下開始約九公尺(並距離路邊水溝五十公分處)處撞摔倒後,機車向下滑行直至第四根水泥柱後停止,而死者則遭汽車底盤拖行,以致傷重不治死亡。⑵在機車遭撞擊滑倒至停止的行經路線中,均未發現有任何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郤直線性散置於機車停止處南方約一點五公尺範圍內與常理不符,且發現上述物品皆未遭汽車碾過的印痕,唯郤於物品分散下方的地面上有汽車行經輪胎印痕,亦與常理不合,研判此一情況,乃機車置物箱內的物品係遭人於事後翻動而致於該處」,有台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書、命案現場平面測繪圖、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二十四頁)。認死者甲○○係由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涵洞口道路與產業道路交叉處往下開始約九公尺(並距離路邊水溝五十公分處)處撞摔倒後,機車向下滑行直至第四根水泥柱後停止,而死者則遭汽車底盤拖行,以致傷重不治死亡。
(三)檢察官再函囑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①事故後車損情形為: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向上略為凸起,前保險桿凹陷脫落多處,左右兩側車前燈均破損,左側車身有明顯的擦痕及凹陷處,駕駛座門板把手上方向盤、駕駛座椅墊上、左側皮革上、左後車外側玻璃上、左後門框上緣及後行李箱均發現血跡。甲○○騎乘之OGQ─八九二號機車,左車身有擦痕,後車燈蓋均破裂,置物箱呈開啟狀,油箱蓋掉落不見,後車牌及擋土蓋凹損。現場照顯示:本案事故地點夜間無照明(已二十三時許),視線不佳。由於機車倒地位置係在第四根水泥柱旁邊,而機車與自用小客車之行向均由北往南行駛。因此可確定機車沒有撞擊第五、六、七根水泥柱,是由自用小客車撞的。②根據自用小客車撞擊的連續痕跡,與道路左側存在有與路面高度有落差的排水溝。因此可以指出『自用小客車是0階段的連續撞了過去,而且在撞擊過程中並沒倒車的行為』。③道路左側之反光鋼管,每兩支之間距離為五.二公尺,兩支水泥柱之間距離為四.九公尺,誤差在十公分以內。甲○○陳屍位置係在第六、七根水泥柱之間。因此可得知機車與死者間距離大於十公尺。由於事故地點地面相當粗糙,有土塊、石塊,且水泥柱間有鐵絲護網。復參酌人體不是剛性物體,有向外伸出的手足四肢,因此其與地面之摩擦較諸剛性物體為高,而且一個人倒地後側躺時,其重心離地面約僅二十公分高,故在跌落地面後,除非地面坡度很陡,且兩手兩腳緊夾以利翻滾,否則是不會自行翻滾至離墜落地點很遠的位置的等情。因此死者甲○○應無可能於撞及第四根水泥柱倒地後自行翻滾到達該位置,必然是受外力推擠以致到達該位置。由於機車滑痕開始處會在如此粗糙之地面上,滾動達十公尺之遠。再參與自死者甲○○所受上開嚴重之傷害及所以陳屍在該處等情狀以觀,應由外力推擠所致無誤。④由於機車滑痕開始處與汽車左側輪胎印痕開始處極為接近,而自小客車車身左側靠近前門開門把手處有一道長度一公尺左右明顯黑色擦痕,目測其高度與機車把手相當,研判該黑色擦痕極可能是機車右側把手與自小客車刮痕所留下來的。再檢視機車車尾損壞狀況,其不是機車摔倒後自行刮擦的痕跡,而是撞擊的痕跡。⑤整體撞擊過程重建: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為: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死者甲○○所騎乘機車之車尾,之後兩車間繼續產生某種程度的糾纏,且持續併排行駛,至產業道路左彎後九公面處,兩車發生擦撞,之後機車倒地,而甲○○被彈到自小客車車前,經該小客車在撞擊、推擠、輾壓過程,甲○○因而傷重致死。」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九九○號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附卷可參(見偵緝字偵查卷第二十六至四十八頁)。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及台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書分析研判之見解,均認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為: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死者甲○○所騎乘機車之車尾,之後兩車間繼續產生某種程度的糾纏,且持續併排行駛,至產業道路左彎後九公面處,兩車發生擦撞,之後機車倒地,而甲○○被彈到自小客車車前,經該小客車在撞擊、推擠、輾壓過程,甲○○因而傷重致死。
(四)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送測謊結果,被告就「①問:本案你有沒有追撞這個人(甲○○)?答:沒有。②問:在案發現場你有沒有追撞這個人(甲○○)?答:沒有。③問:當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這個人(甲○○)是不是去找你?答:不是。」等問題,經polygraphtechnique儀器以dodpi區域比對法測試,且經量化分析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二五二七四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足參(見偵緝字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益可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台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書分析研判見解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論確實無誤。可知其二人係事先約定深夜在此偏僻地點見面,被告係故意追撞死者甲○○。
(五)死者甲○○之岳父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他說和我女婿發生車禍,在高速公路下面..我們二人一起到現場,我看我女婿已沒有呼吸。」「從涵洞到派出所比到我家近。」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一四四頁)。又本案若是一般通常車禍事件,係被告乙○○駕車失控所致,依社會常情,被告於肇事後,應立即打一一九等電話報案,或至離現場距離近之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報案,以求在第一時間內盡速搶救甲○○。但被告竟未為之,還先到其姑姑家騎機車,再去找丙○○,繞了一大圈,浪費了許多時間,再與丙○○一起至案發現場(若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述報案之經過,被告係用步行之方式,走二、三十分鐘先至丙○○家中,再與丙○○一同至其姑姑家向其姑丈借機車,再至現場云云,被告所花費之時間更長)。此舉顯與一般車禍發生後之處理情況相悖,可知被告乙○○根本無救治甲○○之意。縱令甲○○當時一息尚存,亦可能因被告乙○○故意之延遲救治而回天乏術。據此,亦可推知被告欲致甲○○於死之意。又就死者甲○○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與死者陳屍之處及地上機車之相對位置以觀,在死者騎乘之機車遭撞及滑倒後,至機車停止處之行徑路線,均未發現有任何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卻直線性散置於機車停止處南方約一點五公範圍內,此顯與常理不合。且經現場人員勘查人員仔細查看,發現上述物品亦皆未遭汽車輾過之印痕。唯獨於物品分散處下方之地面上,有汽車行經之輪胎痕,此亦與常情不合。故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係遭被告於事後翻動放在該處無疑。而被告乙○○此舉若非在找尋某物,即係為將現場製造成一般車禍之狀況,以掩人耳目。益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在現場已觀察一陣子始再去丙○○之住所告知丙○○其與甲○○發生車禍。
(六)被告乙○○雖辯稱:甲○○可能於二車行進間擦撞倒地,被伊汽車底盤壓到,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查:
⑴死者甲○○騎乘之機車係於轉彎後九公尺處倒地,並留有刮地痕跡;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係在前揭產業道路上撞倒第五、第六根及第七根水泥柱、道路標示牌後停止,有台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十三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係在前揭涵洞左轉彎至產業道路後九公尺處(之前即已發生撞擊,僅機車未倒地)。而被告自前揭涵洞開始駕駛後左轉彎至該產業道路,道路狡小且視線不佳(已二十三時許),本應減速慢行,再慢慢加速起步,縱使於完成轉彎後全力加速,被告若在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立刻煞車,依當時之時速,亦不致造成連續撞斷現場第五、第六及第七根置有鐵絲網之水泥柱及道路標示牌後,始行停住之情形。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絕未依上開正常駕駛方式為之,被告駛至轉彎處,一轉彎後,即全力加速,始會如此,被告係故意撞向死者之意甚明。
⑵被告自陳並非第一次駕駛前揭路段,平時可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駕駛等語
以觀,惟該產業道路寬僅四.五公尺,若行駛如此高速,顯係致他人之人、車安全於不顧,被告此供述自不足採。又在此寬四.五公尺之產業道路上,若駕車時速開至五、六十公里,於案發現場之稍有坡度之路面,或許稍有一絲發生失控之機率。惟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寬即一.七公尺左右,其當時是要左轉彎,並非直行,又該路段轉彎不易,本應要減速小心駕駛。且當時視線不佳,更應減速慢行。茲被告乙○○剛與死者甲○○擦身而過,被告駛至交叉路口,還須要有一個左轉彎的動作,待其車身迴正,事實上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離撞擊點已不到七公尺。是必被告故意要撞向死者,否則縱令該處稍有斜坡,亦無於轉彎後僅約七公尺之距離,有因車速過快失控,而撞及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並衝撞路旁水泥柱及道路標示牌之可能。故被告係故意為之足可認定。
⑶依台南縣警察局刑隊鑑識組現場測繪圖觀之,現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輪胎痕
及死者騎乘機車之刮地痕,均係幾乎成斜行的平行方向,且兩車撞擊點之前該自小客車並未有煞車痕。可知被告乙○○於該叉路口左轉彎後,並未迴正,即馬上加速的以自小客車斜向的往甲○○騎乘之機車撞去,致甲○○之機車倒地,甲○○則自機車上彈起,而被告亦無法及時煞車減速,始再一直撞至第七根水泥柱始停止。故被告於轉彎後,並未有失控之情,其係故意撞向死者甲○○更顯而易見。
(七)被告再辯稱:當日伊係去田中村找朋友( 明安 )後回家途中,遭甲○○持刀抵住脖子搶劫,伊徒手握住刀刃後駕車離去云云。惟⑴證人 洪明安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作水泥工,他(被告)有叫我去貼地磚,是那一天不知道,差不多晚上九點多,他大概在我那邊半小時,他是騎機車去的,他不曾開車去,我沒有看過被告的車。」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九至一○一頁),證人所述之時點及被告所駕駛之之交通工具,與本案當時之情形不合,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並未去找證人洪明安。⑵證人即歸仁分局南雄派出所警員 張政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洪明安,自洪明安家出來,可以開小路經過涵洞,也可以經過派出所到大馬路,經過派出所那條比較好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可知被告要駕車離開洪明安住所,應不會經由涵洞之小路,且當晚根本未去找洪明安。⑶現場所查得之尖刀(經被告自陳為甲○○持以脅迫搶劫之工具)經送驗結果,血跡反應係呈陰性反應,亦即該刀刃並未沾有血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一○○三五一六一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五頁)。又被告果以左手徒手握住刀刃,則甲○○抽動刀子時,被告之左手手掌內,當會有其他遭前揭尖刀之刀刃割裂傷之情。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檢驗員當場勘驗被告之左手,發現被告之左手掌除中指有零點六公分之小削傷外,並無任何割傷痕跡。另被告復供稱當時曾遭甲○○持刀抵住伊脖子,惟經檢驗員當場勘驗之結果,該處雖有紅點但無任何傷痕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十五分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六頁)。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被告乙○○所述被死者攔下時,其車窗搖下一半之距離,遭死者持刀行搶,且其車子開動後死者機車倒地,若依此段之敘述,則死者之車子側面應有明顯之擦撞痕,且乙○○之車子側面應有明顯之擦撞痕存在,故此需視現場之照片而釐清,若側面無擦撞痕,則需考慮死者為騎車逃走後,被乙○○開車撞擊而造成此次之車禍,由傷害之分析較傾向於後者。」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六○四號函附第○二二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六十二頁)。均足證被告供稱當時係遭死者持刀脅迫,並以徒手握住刀刃等詞,不足採信。此外,警方雖於被告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內、外採得被告血跡,惟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該多處血跡是案發當時留下等情。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當時係去田中村找朋友,回家途中遭甲○○搶劫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其與死者甲○○兩人在深液於如此偏僻之處相遇,絕非偶然。
(八)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左手握刀刃(手心向自己),之後我加速把車開走,我車子開動後,死者之機車翻倒在地上,死者有下來幾步,我們是在過涵洞轉彎處相撞,翻車後他牽車在追我」云云。惟依前所述,死者甲○○所騎乘之機車已損壞的如此嚴重,死者不知如何將機車牽起來追趕被告?又死者甲○○當時身上受有如此多嚴重之骨折,又不知如何追趕被告?故可知被告之供述,顯然說謊。
(九)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質疑死者既經該自用小客車輾壓、拖行,為何被告車子之輪胎、底盤何以無任何死者血液、組織或衣服纖維?惟死者甲○○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絕非單純擦撞所致,且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乙○○是否故意追撞或過失,詳如前述。並非在於死者甲○○是否確遭被告所駛駕之自用小客車輾壓。因是否輾壓僅一個撞及後之過程而已,且被告自始說謊,僅能依鑑定結果予以還原而已。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金會對本案鑑定之陳述為:「兩車發生擦撞,之後機車倒地,而甲○○被彈到自小客車車前,之後自小客車在撞擊、推擠、輾壓甲○○過程,先後撞斷第五、六、七根水泥柱,最後停在第七根水泥柱前。」,其陳述並不是指甲○○一開始即被自小客車輾壓至車底,而是過程中有一段時間與距離「甲○○被自小客車推擠、輾壓」,至於其長度與時間如何,未分析無法具體予以釐清。而當一個人輾壓至車底遭拖行、刮擦,必然會留下拖行、刮擦痕跡。只是這個痕跡與地面之地表特質、刮擦時間、長短有關。因此,是否一定會呈現在記錄上,則仰賴蒐證人員之能力與經驗。此外被害人身體上的傷害形式亦會說明被害人是遭輾壓,可以供作相互對照之參考。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七八七號函可憑(見一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亦主要在說明死者甲○○遭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可能之過程。故辯護人質疑死者是否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額車輾壓、拖行,並無助於為被告解釋其開車撞擊死者甲○○所騎乘機車之行為僅係過失而已。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稱本案死者甲○○肋骨及脊柱之傷可能遭自小客車輾壓,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三七六號函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則死者甲○○倒地後確有遭被告自用小客輾壓過之可能。
(十)依上所述,足證被告乙○○與死者甲○○之所以在上開偏僻處所見面,係事先約定好的,嗣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乙○○即故意開車追撞死者甲○○騎乘之機車,始會讓死者甲○○受前開如此嚴重之傷害,並立即死亡。被告乙○○既駕車以高速撞向死者甲○○,其欲甲○○於死之意甚明。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無疑。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曾因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辯稱:係自首等語,然被告向派出所警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前,被害人甲○○之岳父丙○○已向警員張政修陳述本件之犯罪事實
,被告並未委託丙○○代理自首,業據丙○○、張政修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五頁、一審卷第一○二頁),是被告係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後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況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殺人手段兇殘,視人命為草芥,且事後對於駕車行兇乙猶飾詞狡卸,否認犯行,毫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敍明:「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刑罰手段,其結果將使被告立即、永久且無法回復的與社會大眾隔離,因其屬於最重的刑罰,且其結果之嚴重性不言可喻,故又稱極刑」,本案被告乙○○開車故意追撞被害人甲○○,顯見其當時確有欲置甲○○死亡之意。然本院考量被告乙○○與受害者甲○○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被告當日行兇前,已有與甲○○發生爭執,被告行凶之手段並非極為凶殘,且案發後亦有主動至警局接受調查。故尚無以極刑與社會大眾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被告乙○○處無期徒刑為適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