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七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四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曙鳳蝶、黃裳鳳蝶、台灣擬食蝸步行蟲、大紫峽蝶、寬尾鳳蝶等昆蟲為行政院農委會所指定公告,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第二級保育類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捕殺、販賣。而被告竟仍基於販售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陸續自民國八十六、七年起,在台灣各地山區以蝴蝶捕網大肆捕捉上列保育類昆蟲製作成標本,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不知情之 卜榮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作經營亞力山大蝴蝶生態教育農場,由被告提供含有曙鳳蝶標本十六隻、黃裳鳳蝶成體標本六隻、大紫峽蝶標本四隻、寬尾鳳蝶標本八隻之整批昆蟲標本供亞力山大蝴蝶生態農場作為展示之用,而被告則先以該批昆蟲標本作價投資亞力山大蝴蝶生態農場,成為該農場之股東,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理念問題,被告與卜榮辰拆夥,而改由卜榮辰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承租上開標本。另被告復於九十年七月間,將前段時間捕捉包含有上列保育類昆蟲曙鳳蝶五隻之整批昆蟲標本分別以十九萬元之代價出售販賣予童年渡假村作為展示之用,又於同年十月間,將包含有上列保育類昆蟲曙鳳蝶五隻、黃裳鳳蝶四隻之整批昆蟲標本,以每月十間房間住宿(二人房、四人房各五間,二人房定價一千六百元、四人房定價三千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仙湖休閒農場作為展示之用。而被告復於九十年間起,在亞力山大蝴蝶生態農場附近種植各種蝴蝶食草,以使誘引各種蝴蝶前往食用、繁殖,而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見黃裳鳳蝶至亞力山大蝴蝶生態農場附近之蝴蝶食草上繁殖產卵,竟基於前揭相同之犯意,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義工 鍾船 雄,獵捕黃裳鳳蝶之幼體一隻及活蛹二個,而將該黃裳鳳蝶之幼體及活蛹移入亞
力山大蝴蝶生態農場供人觀賞飼養繁殖。後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被告家中搜索,查獲第二級保育類曙鳳蝶標本三百二十六隻、黃裳鳳蝶標本八隻、台灣擬食蝸步行蟲標本二隻及蝴蝶捕網一支,並於被告家中冰箱,起出尚未製成標本之冰凍黃裳鳳蝶屍體一隻,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販售第二級保育類動物製品罪嫌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捕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扣案之保育類蝴蝶及台灣擬食蝸步行蟲標本係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㈠伊自七十二年間即熱衷於捕獵蝴蝶,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任台灣大學植物病蟲害系教授助理於墾丁國家公園採集標本,從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後,即未捕殺上開保育類動物,被查扣之標本,均係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前所採集或是友人所贈送;又證人 鍾船雄 證稱將蝴蝶食草移入室內為其工作之一,不知其上附有保育類蝴蝶幼蟲、活蛹,該行為自非屬「捕獵」之行為;再冰箱中之蝶屍及鍾船雄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伊有「捕獵」保育類動物之犯罪行為。㈡伊為童年渡假村設計標本館時,總價十九萬元,並未包括曙鳳蝶之標本,乃設計完成後,伊為求展示之完整性,主動無償提供標本展示;至於仙湖渡假村部分,證人 吳森富 乃提供住宿權利以換取伊為其維護展覽室,該批蝴蝶標本仍屬伊所有,伊只是提供維護展示,現已全數取回;又上開保育類蝴蝶之標本即「產製品」,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農林字第○九一○○三○八七四號公告,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實施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農林字第0九二0一六一五六五號函為證,是伊縱於九十年七月及十月間有販賣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行為,於行為時,尚未公告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客體,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亦不成立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捕獵、宰殺罪部分:
⒈閞於被告被訴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陸續自八十六、七年起,在台灣各地山區以蝴蝶捕網大肆捕捉上列保育類昆蟲製作成標本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②被告於七十二年之前即熱衷捕獵蝴蝶乙節,有卷附照片三紙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出版之南瀛鄉親月刊剪報一紙可佐,又捕獵蝴蝶後以報紙折成三角紙袋盛裝,被告提出之三角紙袋上報紙所載日期均七十四年間等情,亦有三角紙袋二十只附卷可參(以上均見外放證物);另被告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擔任台灣大學植物病蟲害系教授助理於墾丁國家公園採集標本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核發被告墾丁國家公園學術研究採集標本許可證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查野生動物保育法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從而,被告所辯其捕獵前揭蝴蝶時間,均係在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前之辯解,尚非無據。
③公訴人對於被告捕獵保育類蝴蝶之詳細時間、地點究竟為何?所憑之證據何在?
僅泛稱「被告自八十六、七年起,在台灣各地山區以蝴蝶捕網大肆捕捉上列保育類昆蟲製成標本」云云,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捕獵、宰殺保育類蝴蝶之積極證據,而被告固經警扣得前揭保育類蝴蝶及台灣擬食蝸步行蟲標本,惟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前開標本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前揭標本捕獵時間係在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之後即公訴人所指八十六、七年間所為。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足。
⒉關於被告於九十年間起,在亞力山大蝴蝶生態農場附近種植各種蝴蝶食草,以使
誘引各種蝴蝶前往食用、繁殖,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利用不知情之義工鍾船雄,獵捕黃裳鳳蝶之幼體一隻及活蛹二個,而將該黃裳鳳蝶之幼體及活蛹移入亞力山大蝴蝶生態農場供人觀賞飼養繁殖部分:
①按稱「獵捕」者,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
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有明文定義,故在生態農場種植各種蝴蝶食草,以使誘引各種蝴蝶前往食用、產卵、繁殖,顯與獵捕有間。
②次按保育類動物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得繁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訂有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故繁殖保育類動物並非不得為之,僅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時,依該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處以罰鍰。因此種植蝴蝶食草復育蝴蝶(包括保育類蝴蝶),在某些學校、農場等實施在所多有等情,有民生報、聯合報、中華日報剪報附卷可參(見外放證物);再證人鍾船雄於原審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供證:「(九十一年二月甲○○是否叫你捉黃裳鳳蝶之幼體及活蛹抓到亞力山大?)我有拿到亞力山大農場。甲○○沒有指示我去拿這幼體活蛹近來(按應係「進」之誤)亞力山大。因為我在那裡工作久了,我對蝴蝶有一些常識,我不知道何者是保育類蝴蝶。蝴蝶在蝴蝶食草產卵後,我就它們拿到亞力山大農場內。至於卵是何種類我不清楚。」、「(蝴蝶食草是誰種的?食草種在何處?)最早是甲○○種的。種在亞力山大農場內,農場外附近都有種。食草零零星星種了大約一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其於偵查時亦為情節大致相同之供證(見偵查卷第
四十五、四十六頁),是證人鍾船雄僅證稱被告有在亞力山大農場附近種植蝴蝶食草之事實,並未證稱被告有指示其捕捉黃裳鳳蝶之幼體及活蛹之情事。
③又黃裳鳳蝶在台灣棲息生長分布區域在台灣東南部低山區、墾丁一帶等情,有國
立台灣師範大學生物學系000年00月0日生字第九一0四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址設台南縣○○鄉○○○街○○○巷亞力山大蝴蝶生態教育農場,顯非黃裳鳳蝶棲息地。故本件黃裳鳳蝶之幼體一隻及活蛹二個係因亞力山大蝴蝶生態教育農場復育而生,並附著於其所栽種之蝴蝶食草上甚明,另證人鍾船雄一再供稱係將蝴蝶產卵之蝴蝶食草移入農場內,且並不瞭解該卵及蝴蝶幼蟲是否係保育類蝴蝶等情,一如前述,故其移入蝴蝶食草之行為,係將復育之蝴蝶幼蟲及活蛹搬進農場內,俾繼續養殖為成蝶,此核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獵捕」規定有間。
④再被告即成功復育黃裳鳳蝶,當期待能繼續產卵,廣為繁殖,衡情不致因苦心培
養復育成功後,旋即欲製成標本而獵捕,而蝴蝶屍體,或因人宰殺所為,然亦有因自然死亡所致,殊難徒憑有蝴蝶屍體存在,即遽以推定係被告獵捕宰殺所為,其理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經警於其家中冰箱扣得冰凍黃裳鳳蝶屍體一隻係自然死亡而撿拾乙節,尚非無稽。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提出之證明方法,均並未達到於
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前揭犯行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販賣野生動物產製品罪部分:
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及其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買賣。」,第三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非法...買賣...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或其製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該法之規定凡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屍體及其製品等,即不得買賣,違反之者,即應科以相當之刑責;惟修正後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第二項規定「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是依修正後該法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瀕臨絕種等野生動物產製品,始不得非法買賣,違反之者方負刑責。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分別九十一年一月間、九十年七月間及九十年十月間,販賣為警查獲之曙鳳蝶、黃裳鳳蝶、寬尾鳳蝶等與卜榮辰(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亞力山大農場負責人)、陳明賢(童年渡假村)、吳森富(仙湖休閒農場),然前開曙鳳蝶、黃裳鳳蝶、寬尾鳳蝶等物種,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農林字第○九一○○三○八七四號公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實施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農林字第0九二0一六一五六五號函及相關公告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公告內容之變更乃係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核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三號解釋),而被告所犯本件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職此,則被告縱有如公訴意旨所稱販賣上開保育類蝴蝶之事實,然其販賣之時間,既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禁止販賣之公告實施前,尚未公告禁止販賣,自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所限制不得買賣之珍貴稀有或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販賣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捕獵上開野生動物,及販賣前開珍貴稀有或瀕臨絕種之蝴蝶產製品,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固無不合,惟認被告連續販賣曙鳳蝶、黃裳鳳蝶與童年渡假村及仙湖休閒農場之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