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擔任過台南市北區大仁里第十二屆、第十三屆里長,現時則為台南市北區大仁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登記號次為第一號,設籍處及實際居所均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七巷六0號;乙○○○為其妻,設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七巷六六號(該處所之實際坪數約三十坪,一樓有一間客廳及二間房間,一套衛浴設備,一個冰箱及電視,二樓係石綿瓦增建之半樓,有房間一間),實際居所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七巷六0號;甲○○為丙○○及乙○○○之子,設籍處及實際居所均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七巷六六號。丙○○與 姜塘 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之妻 陳淑惠 娘家親戚,以及 吳其福 、 黃錦鳳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均是多年好友之關係。
二、丙○○、乙○○○、甲○○三人為使丙○○能在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小選區制下能順利當選,渠等三人遂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某日,即圖以幽靈人口之方式增加選票以影響選舉結果,而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陸續向 姜塘本 、吳其福、黃錦鳳施加人情壓力,以便取得前開三人首肯配合遷入戶籍或簽下委託書,再由乙○○○代為辦理遷入戶籍手續。乙○○○隨即(一)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經姜塘本及吳其福同意,由姜塘本自行持戶口名簿,而由吳其福簽立委託書,委託乙○○○辦理遷移戶籍,並將姜塘本自「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之原戶籍地、吳其福自「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原戶籍地,均遷入甲○○之設籍處所「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七巷六六號」。(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乙○○○復承接上開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錦鳳自行提供其自身及其子 郭崇文 (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戶口名簿至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並自行虛報其與郭崇文均自「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原戶籍地,遷入甲○○之前開設籍處所。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三人完成遷入戶籍手續後,在形式上即因符合「於投票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前二十日即同年二月七日前遷入設籍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要件,而經該選舉區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設定為設籍北區大仁里之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該區合法選舉人,經分別編入該次選舉第0一六一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均順利取得選舉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台南市大仁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三人雖均明知未實際居住上開虛設之戶籍地,但仍均按前開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分別至台南市北區大仁里之投票所,投票支持第一號候選人丙○○,致使第十七屆大仁里里長選舉發生實質上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本案全係其一人所為,與被告丙○○、甲○○無關,又黃錦鳳、姜塘本確實有在大仁里做生意,該處與遷入的地點是同一里云云;被告丙○○辯稱:
其不知如此做會違法,否則就不會做此違法之事,且其都在外工作,並不知黃錦鳳等人遷入之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不知此事,且戶口名簿都是乙○○○在保管,並無提供該戶口名簿供乙○○○】云云。
二、經查:
(一)第十七屆大仁里里長選舉結果,登記號次第一號候選人丙○○為一百九十二票,第二號候選人 張義雄 為五十一票,第三號候選人 洪福佐 為四票,第四號候選人 王周全 為二百二十九票,第五號候選人 閻文正 為二百二十八票,第五號閻文正為最高票落選者,與最高票當選者即第四號王周全僅相差一票;而被告丙○○的票數與當選者即第四號王周全之票數,僅差距三十七票乙情,此有台南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北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附卷足憑。由此觀之,此種里長選舉之小選舉區制度競爭之激烈程度相當高,倘經有心人士以人為手段之幽靈人口加以操縱,則僅需搬遷數人進駐競選之選區,即足以影響各參選人之票數,以及對當選落選發生決定性之影響,而動搖選舉之正確性,此合先敘明。
(二)復查:同案被告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三人雖設籍於被告甲○○之戶籍地,但均未實際繼續居住在該處達四個月以上之事實,業據:
①同案被告姜塘本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丙○○與我太太娘家係舊識,而我設籍處
即設在被告甲○○前開戶籍處,係我在九十年六月六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的,當時因為是寄居身分,所以我還有經過被告甲○○之父即被告丙○○同意,不過,在設籍該處之時期,我只在九十年農曆七月間住二個晚上而已,且並未住到屋內,僅在屋外走廊用紙箱打地鋪休息,所以也不用繳房租,其餘時間,我仍然回到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睡覺,後來我不在北門路二段附近包便當之後,我就回高雄了,但戶籍仍設在台南,那時候選人丙○○來拜託我投票給他,里長選舉時我就去投票給他等語明確在卷(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0號第二十四頁正面至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正面至第四十七頁正面)。
②同案被告吳其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遷戶籍至甲○○的戶籍地,
我也知道不能因此而當戶長,而且我也沒去那裡住過,還是跟我太太住在原處,後來投票當日,也有將我的票投給被告丙○○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及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
③同案被告黃錦鳳於偵查中自承:我是為了還人情,不知道遷戶口會有這麼大的
問題,所以雖然沒有住在甲○○戶籍地,仍然將戶籍遷到北門路,但其實我從八十二年開始,一直都和我兒子一起住在東豐路三0五巷五二弄三號之住處,並沒有搬過家,投票當天我有投給被告丙○○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至第四十一頁背面)等語。且經核同案被告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三人對「未實際居住甲○○之戶籍地」乙節,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均前後供述一致,與卷附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所載內容相符,足見渠等供述尚無瑕疵,而與客觀事實相符。
④同案被告姜塘本原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於九
十年六月六日遷入;同案被告吳其福原戶籍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遷入;同案被告黃錦鳳原戶籍設在台南市○○路○○○巷○○弄○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遷入乙節,有卷附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一份附卷足憑;再者,同案被告吳其福自址遷入被告甲○○上開住所,係由同案被告吳其福簽立委任書後,由被告乙○○○前往辦理;另同案被告姜塘本、黃錦鳳遷入被告甲○○上開住所,亦係由被告乙○○○出面處理等情,另據被告乙○○○自白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吳其福供明在卷,又有同案被告吳其福所簽訂委任被告乙○○○辦理戶籍遷移之委任書一紙附卷。足認同案被告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三人並未實際住於上開遷入之新址,而係為助被告丙○○當選里長,而為虛偽之遷入,足堪認定。
(三)又同案被告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三人於於里長選舉日,均至第0一六一號投票所為投票之事實,另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觀之該名冊所載,均蓋有同案被告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之印章表示領受選票之意,再 參酌渠 等三人在偵查中所稱【均將選票投給被告丙○○】等語觀之,則同案被告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既於里長選舉前虛偽遷入被告甲○○之前開住處,並將選票投給被告丙○○,均足致被告丙○○參選里長之票數因而發生不正確之增加票數之結果,亦堪認定。
(四)被告丙○○、乙○○○、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①按所謂同謀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稱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②被告丙○○明知被告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三人之虛偽遷移戶籍之事實,此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姜塘本供述:因為我要將戶口遷到甲○○那裡,也就是用寄居的身分,所以事先必須經甲○○之父即被告丙○○之同意等語明確在卷,已如前述,且復衡諸常情而言,傳統上若有子承父產之情形,則家中掌權之人,即不因子女已成年而有異,亦即因實質上家中財產係父親所掙,故名義上雖已登記為子女所有,但習俗上所謂處分之權力(非指法律之權利)均仍屬父執輩所有,此即被告 姜塘本前開 所言「將戶籍遷入被告甲○○名下,但須經其父即被告丙○○同意乙節」之社會背景。準此,雖然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三七巷六六號」之不動產為被告甲○○所有,但實際賦有處分該房屋決定權之人既仍係被告丙○○,則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丙○○既已事先就使用何處作為幽靈人口之容納處為決定,則其辯稱並不知情云云,實與常情不合,而不足採信。
③且同案被告黃錦鳳及吳其福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渠等與被告丙○○為多年好
友乙節;復參酌此次競選之人為被告丙○○一節觀之,同案被告黃錦鳳及吳其福二人,乃係為支持被告丙○○,故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將戶籍遷入其子即被告甲○○之住處,否則,被告甲○○與該二人並無交情,當無平白無故要求他們虛偽遷移戶口之理。是以參酌前開釋字第一百零九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被告丙○○乃是將被告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所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當作是自己的行為,並於事先與渠等三人謀議之同謀共同正犯。
④被告甲○○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明知被告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三人均未實
際遷入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郭崇文、姜塘本、吳其福等三戶遷戶籍於台南市○○里○○路○段○○○巷○○○號戶內,係受何人指使,何人為其遷戶籍,你有無同意該三戶人家遷入你戶內)受何人指使及何人為其遷戶籍我並不清楚,不過我母親乙○○○九十年底曾有告訴我彼等三戶遷入之事,我事前也同意彼等三戶遷入我家戶內】(見警訊卷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甲○○筆錄),再參酌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子,衡諸常理,被告甲○○對其父參選本次里長選舉理應極力支持,並盡力拉票,應無置之度外不聞不問之理,而被告甲○○既居住於前開住所,同案被告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亦均係為支持被告丙○○而虛偽遷入該址,則被告甲○○【既為該址之戶長,事前豈有不知該三名同案被告遷入之事】,依此,足認被告甲○○上開調查站所供,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知悉同案被告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遷入之事實,自無可採。另參酌前開戶籍地之不動產內部一樓僅有一間客廳,二間房間,以及一套衛浴設備,二樓僅有一間房間乙節,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是以客觀上來看,該不動產實無法容納同案被告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三個家庭入住,然被告甲○○在事前即明知同案被告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遷移一事,並任由其母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姜塘本、黃錦鳳辦理遷入手續,在事發之後又為掩飾罪行,於偵查中堅稱同案被告姜塘本三人確實有入住前開戶籍地,且一人一間云云,足見其與被告乙○○○、丙○○就前開以幽靈人口遷移之方式增加選票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行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乙○○○著手實施甚明,是其所辯不清楚云云,實乃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與被告甲○○對於本屆里長選舉,利用被告甲○○前開戶籍地容納虛偽遷移幽靈人口之方式增加選票以影響選舉結果,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再推由被告乙○○○出面,使用哀兵之計,遊說好友即同案被告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三人配合辦理戶籍遷移,以期達成提高被告丙○○所有選票之不正確結果並進而使其當選之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彼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丙○○、乙○○○、甲○○三人與同案被告姜塘本、吳其福、黃錦鳳間,對於上揭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甲○○三人多次妨害投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乙○○○、甲○○三人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甲○○三人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等因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製造幽靈選民,嚴重破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之結果、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等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子,礙於親情而為本件違法之事,惟就本案涉案情節尚輕,本院經核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