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一三七二三、一八二一五、一八二一七、一三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共犯 簡慧琪 ( 陳世昌 之配偶)至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受陳世昌之邀加入(刮刮樂詐騙集團)至同年十月間,工作一個月,負責接聽電話等情。但理由一(一)⑸內引述簡慧琪於警詢供述:「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加入,是我先生的朋友甲○○介紹加入,……我工作才一個月。」、及在檢察官偵訊供述:「八十九年九月間我和我先生陳世昌到大陸去玩,是我先生的朋友甲○○介紹進去參加刮刮樂詐欺集團的,我只有負責接電話,不超過五通。……」等語為證,則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即有相互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理由一(二)認依上訴人提出之護照影本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回台灣,則上訴人是否有於同年九月間在大陸介紹簡慧琪加入該刮刮樂詐騙集團之可能?及簡慧琪實際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攸關上訴人是否在該集團擔任重要角色,自有詳加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徒以簡慧琪稍有記憶錯誤等推測之方法,而謂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屬可議。㈡、依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所載扣押物品,其中( 許意弘 )之世華聯合商銀存摺,係在台中市○○路○段二四九之九巷一弄九號五樓之二, 林尚宏 家查獲,而依同附表編號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十一所載在台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二上訴人與其妻 石采婷 之處所扣押之物品,並無世華聯合商銀之存摺,則原判決理由一(一)⑻引用石采婷於警訊所述:「……世華銀行存摺……應該是甲○○的。」之語,而認該等物品應是上訴人自行帶回藏放無訛等情,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一(一)⑺引述共犯林尚宏於偵訊時供承:「……我最後參與本集團的分贓是在台中市○○○○路○○○巷○○號住處三樓,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初,現場有一大型金庫,由我、甲○○、 邱文傑 、 陳國勳 等四人共同清點金庫內現金共四千多萬元(新台幣,下同),分割成十二份,……甲○○分得二份,……」等語,而認定上訴人分得六百萬元以上,然上訴人既辯稱伊未拿到錢,未經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林尚宏於原審之前審交互詰問時答稱:「(當初打開金庫你有拿到錢?)沒有金庫也沒有看到錢。」等語(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卷㈠第一三0頁),與其偵訊中所供不一,則實情究竟如何,當時現場既尚有邱文傑、陳國勳等人,自應傳喚該二人詳加究明,原審就此部分,未說明其無庸傳喚或不能傳喚調查之理由,遽認林尚宏其後翻異前供為曲護虛詞,亦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既引述上訴人辯稱:「祇做打雜、跑腿工作,且八十九年六月參加,同年十二月就離開……」等語,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與 劉仁貴 等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所憑之證據為何,並未詳加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復與 賴明成 、 蔡文彬 、劉仁貴、 蔡文祥 、 蔡鴻慶 等六人,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以「微星精密科技」為名,在自由時報等刊登廣告,佯以徵家庭代工為名行詐等情,但理由二內引述共犯蔡文彬於警詢供稱:「劉仁貴等人在九十年三月底開始至四月中旬,以微星精密科技徵家庭手工,……在報紙廣告刊登而詐騙不特定人……」等語為證,則其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時間與所引述之證據即不相一致,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理由引述蔡文彬供稱:「……甲○○在台灣負責刊登廣告及人頭帳……」等語,與共犯賴明成於警詢所供:「……蔡文彬負責提供匯款帳號、刊登報紙廣告……」等語亦有未合,原判決併採為對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不免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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