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年祥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年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蔡年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至九十八年八月間原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組(下稱草屯分局交通組)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交通違規取締、處理交通事故等交通業務。緣 簡振正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靠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號與碧山路口之○○○鎮○○○路旁,其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前往後行李箱拿取物品之際,適有 陳宇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碧山路同向車道方向行駛,該自小客車開啟之車門因而擦撞陳宇德所騎乘之機車,經勤務中心通報後,由蔡年祥到場處理陳宇德與簡振正間之交通事故,經現場繪測、詢問事故當事人後即製作相關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本一份,並提交與草屯分局交通組小隊長 洪上元 檢閱、核章。蔡年祥另通知簡振正至草屯分局交通組,就上開交通事故案件由蔡年祥一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為簡振正製作偵訊筆錄原本一份。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陳宇德認為其與簡振正無法私下和解,因而檢具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紙,前往草屯分局交通組對簡振正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由蔡年祥一人製作陳宇德之偵訊筆錄原本一份。詎蔡年祥明知其所製作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本經小隊長洪上元核章後,應先影印該份原本,並送交該份影本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作為副本存放,而將原本歸檔至草屯分局交通組檔案櫃中,且本案經陳宇德提出告訴後,即應將相關之陳宇德、簡振正偵訊筆錄原本各一份、連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本一份,檢送草屯分局偵查隊續行處理,由草屯分局依法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竟於影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存放為副本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將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陳宇德、簡振正之警詢筆錄原本各一份,及本應存放於草屯分局交通組檔案櫃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本一份,均加以隱匿而藏置於不詳之處所。嗣因陳宇德遲未受該案件相關偵查之通知,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草屯分局交通組詢問該案進度,經值班警員於同月二十七日回覆查無資料後,即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以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督察室投訴,由當時擔任草屯分局督察組二組之巡官楊振延展開調查,經草屯分局交通組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陳育興 調閱上開卷宗之副本影印後,先置放該份影本於草屯分局交通組檔案櫃中暫行保留,直至蔡年祥在與楊振延訪談之過程中,方提出簡振正之偵訊筆錄原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本各一份,交由草屯分局交通組存放於檔案櫃中,因而查獲上情,惟陳宇德之偵訊筆錄原本一份,迄今仍遍尋不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蔡年祥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年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偵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一O二頁),並分別經證人簡振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偵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一O二頁至第一O八頁)、證人洪上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參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八八頁)、證人陳育興於偵查中(參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O頁)、證人楊振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參見偵卷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六O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草屯調解委員會臨時雇員兼秘書 簡永捷 助理 鄭琇玫 於偵查中(參見偵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秘書簡永捷於偵查中(參見第五二頁)證述明確,另有草屯分局交通組小隊長洪上元、組長陳世昌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職務報告、草屯分局交通組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作業管制流程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來源:由草屯分局交通組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副本後所影印之卷宗)、簡振正之偵訊筆錄原本各一份、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日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起至同月二十六日八時止)、草屯分局九十八年度刑事案件流水編號簿影本、草屯分局交通組發文登記簿暨發文內容影本各一份(日期: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編號48至14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副本一份(來源:陳育興所提出存放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副本)、草屯分局交通組小隊長洪上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職務報告一紙、蔡年祥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三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處理A2類交通事故案件紀錄表一份、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調解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調解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調解影本、洪上元繪製之草屯分局交通組辦公室平面圖、楊振延繪製之草屯分局與交通組相對位置平面圖、草屯分局交通組小隊長洪上元一OO年九月二日職務報告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本一份(來源:蔡年祥在與楊振延訪談過程中所提出之原本)、草屯分局一OO年九月八日投草警交字第1000013574號函暨所附蔡年祥之草屯分局交通組辦公桌位置圖、和解書一紙(見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一頁至第六五頁、第六八頁至第三三二頁;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三O頁、第四五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六四頁、第六七頁、第七O頁;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四O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七四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年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對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陳宇德、簡振正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本各一份均加以隱匿之犯行,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至九十八年八月間原係南投縣政府
草屯分局交通組之警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七O頁),為上開犯行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其在執行職務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其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犯行,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惟其身為草屯分局交通組警員,利用製作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執行職務機會,將公務員職務掌管之調查筆錄、卷宗加以隱匿,妨害陳宇德刑事告訴權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於陳宇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