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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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親旺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
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親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親旺公司)於民國98年4月3日依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應行清算。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 蔡蒼江 為法定清算人,惟蔡蒼江於101年9月6日死亡。清算人蔡蒼江之配偶 游美華 、第一順位繼承人子 蔡政倫 、子蔡明志、女 蔡宛均 ,第二順位繼承人母 郭阿 ,第三順位繼承人姐 蔡碧君 、姐 蔡錦芳 ,均依法拋棄繼承,至於第四順位祖父母則無資料可稽。聲請人為查核親旺公司96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有對該公司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死亡,致無應受送達人。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親旺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查,親旺公司係設於「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有該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與法條規定,依法應由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