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 洪金賢 訴訟代理人 鍾朝欽 被告 洪福寬 訴訟代理人 魏清玉 被告 洪香桂
洪金生 洪香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 洪清標 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去世,兩造為被繼承人洪清標之子女,其配偶 洪陳鸞 早於93年2月15日去世,兩造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故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清標之遺產。被繼承人洪清標生前因繼承關係,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確定判決取得訴外人 林新發 座落於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2/60)、同段1170之22地號(權利範圍12/60)、同段1170之3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78之1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178之34地號(權利範圍12/60)、同段1178之3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6筆土地,惟其所取得上開土地已經林新發之其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訴外人林春得等人,所得售價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經分配後,被繼承人洪清標可分得之10萬元已由被告洪福寬、洪香桂、洪金生依其應繼分領取完畢,原告、被告洪香珍尚未領取之4萬元,以及訴外人 洪秀姃 可得之33,334元,則由林新發之其他繼承人辦理提存,並由鈞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797號准予提存。又被告洪福寬、洪香桂、洪金生既已依其應繼分領取林新發之其他繼承人所出售土地之價金,則被告3人已有默示同意分割甚明,惟原告與被告洪香珍無法與訴外人洪秀姃共同領取上開提存金,是上開提存金4萬元自應依原告及被告洪香珍繼承之比例而為分配。
二、被繼承人洪清標另遺有霧峰區農會活期存款8,218元、霧峰區農會活期諸蓄存款182,016元、霧峰區農會定期存款200,065元、霧峰區定期存款300,132元、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6,797元、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20股或2,000元,尚未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香珍則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被告洪福寬、洪香桂、洪金生均已於相關附件蓋章表示放棄其等應繼分之意見,訴外人林新發之繼承人既就原告及被告洪香珍之應繼分提存4萬元之款項,而非被繼承人洪清標之應繼分10萬元,可見金錢部分之遺產分割不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分割,且遺產之整體分割原則,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該原則亦非強行規定,原告僅就訴外人林新發繼承部分之提存金部分,該部分係屬先祖父洪清標之遺產,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即予分割並各自提領金錢,金錢本身屬於可分之債,基於考量經濟效益,並為減輕原告與被告洪金生合夥購買土地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更有債務之負擔,被告洪香珍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聲明,並請求准予分割等語。
二、被告洪金生、洪香桂、洪福寬則以:被繼承人洪清標生前曾表示要放棄訴外人林新發繼承人所提存之款項,為尊重被繼承人洪清標之意始放棄繼承上開草屯土地,並非放棄提存物之領取,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清標之繼承人,自應依繼分比例取得提存款項,被繼承人洪清標喪葬費用由被告洪金生所墊付,應支付喪葬費用後始能為遺產分割等語。
參、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829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法第82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肆、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洪清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清標生前因繼承關係取得訴外人林新發所遺之土地,惟林新發之其他繼承人已出售土地並將價金提存於本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惟被繼承人洪清標除系爭提存物外,尚有其餘座落於臺中市霧峰區、彰化縣彰化市等17筆不動產及存款之遺產,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兩造到庭均未就被繼承人洪清標所遺財產有為一部分割之合意,則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以被繼承人洪清標除系爭提存物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動產之遺產存在,亦應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此部分之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更未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分割,依法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即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經本院闡明後仍僅請求就前揭系爭提存物等而為遺產分割,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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