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紹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9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審易字第7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紹臺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紹臺明知 施長榮 需錢孔急,乃乘其急迫之際,先向 石基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取得資金,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貸予施長榮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施長榮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品予廖紹臺,作為借款之擔保,雙方亦約定利息採預扣制,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10之利息,故廖紹臺實際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施長榮。嗣廖紹臺於民國103年7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向施長榮收取如附表所示借貸款項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復於103年7月13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前,向施長榮收取利息8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實施搜索,為警扣得其甫向施長榮收取之1000元紙鈔8張(已發還施長榮),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紹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長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鈔票影本。
(六)103年07月13日贓物領據。
(七)現場照片。
(八)被告催討利息之簡訊翻拍頁面。
三、核被告廖紹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於附表所示重利犯行中,先後向被害人施長榮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各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被害人及犯罪手法皆相同,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重利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係自修法前接續違犯至103年7月13日為止,屬跨連新舊刑法第344條之包括一行為,其行為終了既在新刑法第344條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審酌被告趁人急迫,需款殷切,再恃盛欺弱,貸予款項,約定利息本金10%,10日1期,重利剝削,實不足取;惟考量告訴人自行告貸,非受脅迫,被告亦未以不法手段索償,並表達悔意,坦承犯行,本件所貸款項尚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及其為大學畢業學歷,已婚,育有二名就學中之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除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並宣告緩刑4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且有正當職業,生活平實,本件重利盤剝,固屬不該,但金額非鉅,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免除不當利息債務,堪認具有悔意,綜合各情,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使有自新之機。惟被告趁人急迫,犯重利取財之罪,以強逞弱,宜藉由適當處遇,期深切警記,避免再犯,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服義務勞務40小時,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足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約定借貸之時間│交付款項之時│借貸金額│擔保品│告訴人實際取得││號│、地點│間、地點│(新臺幣││之金額│││││)││││││││││├─┼───────┼──────┼────┼──────┼───────┤│1│103年5月10日16│同左│3萬元│告訴人之身分│2萬7000元(被│││時許,在臺中市│││證影本、告訴│告預扣本次借款│││中區臺中公園旁│││人所簽立之面│之利息3000元)│││之全家便利超商│││額3萬元之本│││││││票各1紙││├─┼───────┼──────┼────┼──────┼───────┤│2│103年5月20日13│103年5月20日│4萬元│告訴人所簽立│3萬3000元(被│││時30分許,在臺│17時許,在臺││之面額4萬元│告預扣本次借款│││中市西屯區工業│中市北區五權││之本票1紙│之利息4000元及│││28路2號臺中酒│路202號之肯│││前1次借款之利│││廠展示中心之餐│德基速食店內│││息3000元)│││廳內│││││├─┼───────┼──────┼────┼──────┼───────┤│3│103年6月1日12│103年6月1日│1萬元│告訴人所簽立│2000元(被告預│││時分許,在臺中│17時許,在臺││之面額1萬元│扣本次借款之利│││市西屯區工業28│中市北區五權││之本票1紙│息1000元及前2│││路2號臺中酒廠│路202號之肯│││次借款之利息│││展示中心之餐廳│德基速食店內│││7000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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