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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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上訴人乙○○現於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一四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叁仟壹佰伍拾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求為判命被告應在國內各大報(含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以頭版半版篇幅刊登道歉啟事七天,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查上開訴訟費用合計應徵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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