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告甲○○被告台北市監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監理處因97年勞訴字第9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參仟參佰零壹元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整。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