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2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⑷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其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