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前有1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不鏽鋼鞋架1組、贓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並花用殆盡,已生實害於被害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02號被告葉錦清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清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號照南國小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廚房外之不銹鋼鞋架1組,得手後,將之變賣供己花用。嗣照南國小主任 鄭建志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照南國小內安裝之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錦清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訊中經傳未到)。
㈡證人即照南國小主任鄭建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照南國小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查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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