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第八四九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欽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其上開居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