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告 賴淑真 被告 蘇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本件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起訴範圍,並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宮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帳戶。被告旋於103年8月14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申辦帳號○○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阿明」,容任此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阿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3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及警政署、經濟部及法院公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其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1萬8,000元涉及洗錢案件已遭通緝,需配合匯款至法院之公正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配合「阿明」之指示,(一)先於103年8月18日,至臺灣銀行○○分行,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後,臨櫃分別匯款15萬元、60萬元至系爭帳戶;復接續於(二)103年8月25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總計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警影卷第1至2頁、偵二影卷第32至33頁、本院刑事案件影卷第20、51頁),並有臺灣銀行103年8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華南商業銀行103年8月2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0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影卷第6、10、14至22頁、偵二影卷第22至29頁、審附民影卷第4至7頁)。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被告為成年人,自應明知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係供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且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亦經常報導詐騙集團慣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應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且對詐騙集團可能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已有知悉並加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承上所論,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共計120萬元之款項,揆諸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全部損害12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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