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 潘韋倫 法定代理人 陳淑瑛 原告 黃証宗 即三新農產行訴訟代理人 黃一雄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被告 郭博弘 被告 郭濬紳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郭 張美月 被告高山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列 謝淯晴 為郭博弘、郭濬紳之法定代理人,審理中因被告提出戶籍登記謄本,載明郭博弘、郭濬紳二人自起訴前之103年10月29日起已由郭張美月監護,有戶籍登記謄本可參(外放證物袋),郭張美月、郭博弘、郭濬紳並均委任林連明為訴訟代理人,原告亦表示無意見(卷第87頁),應解為原告已同意變更由郭張美月為郭博弘、郭濬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潘韋倫之父 潘慶龍 於103年7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原告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所有牌照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並載有久保田牌聯合收穫機1台),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262公里800公尺處時,遭被告郭博弘、郭濬紳之父 郭淞 淯所駕駛,被告高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後方追撞,潘慶龍與 郭淞淯 均因而死亡,本件肇事原因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潘慶龍變換車道不當導致本件車禍事故,潘慶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94條第1、3項規定之行為;高山公司為郭淞淯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郭淞淯負連帶賠償責任、郭博弘、郭濬紳為郭淞淯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就郭淞淯之損害賠償責任,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包括:①潘韋倫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427,152元,扣除已賠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427,152元。②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請求墊付喪葬費248,000元、放置車上收穫機毀損中古市價1,700,000元、拖吊費30,000元、大貨車毀損損失320,000元,合計2,298,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韋倫42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2,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為潘慶龍變換車道不當或不當行駛造成,郭淞淯並無肇事因素,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潘韋倫之父潘慶龍於103年7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所有牌照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並載有久保田牌聯合收穫機1台),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262公里800公尺處時,與郭博弘、郭濬紳之父郭淞淯所駕駛之高山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撞擊車禍,潘慶龍與郭淞淯均因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 司雄 調卷第37-71頁),應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何人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郭淞淯駕車肇事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94條第1、3項規定之行為,有無理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㈠本件依事故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
隊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司雄調卷第39-40頁),郭淞淯駕駛之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輪胎痕跡及兩車撞擊玻璃碎片均在中線車道上,且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輪胎痕跡在撞擊前係呈直線情形,足認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尚未與潘慶龍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事故前之行駛路線,係呈直線狀在中線車道行進,並無忽然偏右行駛之情狀、另以潘慶龍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撞擊後車輪胎滑痕起點係起自外線車道並呈現偏左往前方後撞擊中央分隔帶護欄,及撞擊點玻璃碎片均散落在郭淞淯行進之中線車道上等情以觀,當時郭淞淯所駕之營業大貨車應非自正後方追撞潘慶龍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否則潘慶龍之車應無於撞擊後偏向左前方以致撞擊中央分隔帶,且潘慶龍事故發生前應係駕駛於外側車道行進,因擬變換車道或超車而偏左行進擬駛入中線車道,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由後方正在中線車道行進之郭淞淯未及反應而撞及潘慶龍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側車尾,潘慶龍之自用大貨車因而偏向左前方而撞擊中央分隔帶護欄;綜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研判之可能肇事原因為潘慶龍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司雄調卷第39頁),應認大致符合肇事時兩車撞擊點、輪胎痕跡等現場圖之狀況,已難認郭淞淯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㈡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郭淞淯駕車肇事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94條第1、3項等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為有理由。而經依原告聲請送鑑定結果,逢甲大學以「潘慶龍、郭淞淯交通事故經本校中心研議認為,因雙方當事人均已死亡無筆錄,無法理解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且本案兩車均受損嚴重,無法就車損狀況比對兩車撞擊時之車體撞擊點進而研判兩車行駛動態。根據B車(潘慶龍)後車尾之升降架設置位置,其究係有無阻礙車尾燈、方向燈等具警示意義之裝備顯示狀況,致後車不易發現前車亦不明。綜上所述,跡證不足,本中心未便鑑定分析。」有該校104年12月24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卷第79頁),亦未能認定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可歸責於郭淞淯之事由以致發生;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郭淞淯有何可歸責事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能證明郭淞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郭淞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高山公司為郭淞淯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郭淞淯負連帶賠償責任、郭博弘、郭濬紳為郭淞淯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就郭淞淯之損害賠償責任,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賠償①潘韋倫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427,152元,扣除已賠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427,152元。②黃証宗即三新農業行請求墊付喪葬費248,000元、放置車上收穫機毀損中古市價1,700,000元、拖吊費30,000元、大貨車毀損損失320,000元,合計2,298,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而依民法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請求,均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