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月之某日,將其於95年12月28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96年1月12日,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可安排女子與甲○○約會,致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3,988元至前揭乙○○申請開立之帳戶內,旋於同日即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領殆盡。嗣經甲○○察覺受騙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開立前揭銀行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發現其存摺遺失,於96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至銀行櫃臺辦理補發存摺手續時,才知道伊的銀行帳戶已列入詐欺案件之警示帳戶云云。
然查:
㈠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其均於警詢中指訴甚
詳,並分別有其個別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國內匯款單正本2紙、被告上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詐騙通報查詢單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其各以匯款之方式存入33,988元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為上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並有前揭銀行提供該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然其未曾於察覺前揭帳戶存摺遺失後,立即報案或辦理遺失手續,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另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係於96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辦理補發銀行存摺時,才發現前揭帳戶存摺遺失云云,惟查:一般人至銀行開戶皆會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甲○○先後於96年1月12日晚間分別轉入金額3,999元及29,989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立即遭人提領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況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而被告亦遲至該帳戶金額所剩無幾時,才至銀行辦理存摺補發手續,顯見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㈢另觀諸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則該帳戶本至96年1
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即分別有同日存入現金後,立刻出現於同日將多筆現金領出之記錄,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之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自95年12月29日至96年1月7日止,短時間有多筆款項入帳,皆於存入後旋遭提領,而該帳戶亦被列為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在卷可稽,再依被告之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自96年1月2日至96年1月15日止,亦有上述不正常提匯款情形,而上該2帳戶之不正常提領記錄與時間,恰與被告之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情形與時間相符,有前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2份可稽,可知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帳戶存摺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犯罪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犯罪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所詐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犯罪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犯罪所得之用。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