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7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18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95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集合犯意,自93年年底某日起至95年9月初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1天施用1至2次。嗣分別:㈠於95年1月17日10時5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集尿液而查獲。㈡於95年2月5日16時30分許,經警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並當場查獲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5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1個)及甲○○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㈢於95年2月13日,經警通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集尿液而查獲。㈣於95年5月22日19時35分許,經警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21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1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5年12月29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上開經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部分,所施用者均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時間相近,並以相同方法反覆為之,顯係基於反覆施行之集合犯意為之,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且係前開案件之宣判日前所為,於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包含本件起訴部分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