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施行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4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
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
「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且刑法第33條第3、4款關於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科刑範圍,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屬相同,故該2條文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刑法修正前後,並無差異,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原均係銀元5百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之30倍折算之,亦均等同於新臺幣1萬5千元,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雖將該條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54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均可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分別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均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處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等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損及我國治安,又所竊物品價值非重,惟竟惡意破壞上開機車之電門鎖,所為犯行之惡性不輕,然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與修正前刑法規定,適用結果均相同,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