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5年10月29日0時50分許,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前,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查,惟甲○○拒絕受檢且駕車加速逃離現場,直至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欲進入家門時,方始由員警 曾建銘鄭俊卿 予以攔獲。詎甲○○於前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出手拉扯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曾建銘,另以「垃圾人」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當場侮辱員警曾建銘。嗣經該員警呼叫請求其他員警前往支援,始將甲○○帶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然甲○○抵達派出所後,依舊拒絕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承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除當場大聲叫囂並拍打辦公桌外,更出手與員警 王一清 發生拉扯,致使王一清左手掌受有輕微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由在場員警將之制伏後,始依法移送究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曾建銘、王一清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之罪各係以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分別施以強暴脅迫或予以侮辱為其要件。又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職是,本件員警乃於執行交通巡邏勤務之際,發現被告疑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遂欲上前盤查並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被告拒絕受檢且駕車逃離現場,始跟隨前往被告住處前將其帶回派出所接受檢測,故渠等是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從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出手與員警發生拉扯並拍打辦公桌,影響員警勤務之執行,另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員警,所為業已該當前開2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本件被告係出於單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先後緊接實施強暴行為,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罪,方屬允當。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法治國家之一員,本應服從員警之交通指揮稽查,然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率爾對執勤員警施加暴行並出言辱罵,對社會秩序已造成相當程度影響,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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