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9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7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6線西向15.5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員警拍照存證,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當時交通車流量大且壅塞,故靠右離開主線道之事實,惟主張警方並未在取締地點前設立警語,其取締方式顯有瑕疵,且該路段非高架設計,與一般快速道路不同,有道路嚴重設立不良之情形,應請工務單位重新規劃,而非胡亂取締取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又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5條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點,行經台66線西向15.5公里處時,違規行駛於路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拍攝照片,且檢附照片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書狀所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98年4月1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使用路肩,並未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亦無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之情事,是異議人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行駛於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有例外開放小型車可以行駛路肩外,均不得行駛路肩,此為一般用路人所得輕易理解之常識,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此觀前開舉發照片中,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依循秩序前進,僅異議人一輛車輛違規行駛於路肩之情形,至為顯然!至於員警之取締方式是否有瑕疵?及上開道路究否需檢討開放行駛路肩?均與異議人前開已經成立之違規行為無涉,是以,異議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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