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曄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上午9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違規行為,限於98年2月18日前繳納罰鍰,嗣受處分人於98年2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4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係由 曾照寶 所駕駛,如曾照寶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對曾照寶裁處,而非對異議人逕為裁處。況經曾照寶轉述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無闖紅燈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曄(原名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8年4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
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98年4月16日上午9時50分,將該裁決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曾照寶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4月16日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7日起算,至98年5月6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5月1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