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抗告人 林金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克煒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下稱13
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委任 馮韋凱 律師為135號事件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馮韋凱律師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該和解筆錄於民國107年3月30日送達馮韋凱律師,馮韋凱律師於翌日以手機傳送系爭和解筆錄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未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遭相對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猶於同年6月25日委任馮韋凱律師為代理人處理該執行事件。業經馮韋凱律師證述明確,並有委任狀在卷可憑。抗告人以馮韋凱律師未受特別委任而逕成立系爭和解,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至遲於107年6月25日即可知悉,其遲至108年3月18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