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抗告人 洪哲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 江瑞源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0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合議庭未先就該案當事人是否適格為判斷,及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發回,不得逕予辯論終結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難認係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抗告人復未釋明有得聲請法官迴避事由,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另以:承審法官未檢視卷內確有遺產上侵害之電子資料截圖,而未能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先為程序上裁定,承審法官有捨棄科技鑑定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亦應迴避云云,核屬仍係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上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無涉,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