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陳民宗 訴訟代理人謝 淑鈴 被上訴人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瑩芝 被上訴人 陳義忠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義霖企業有限公司、陳義忠2人(以下稱「被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89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號本票(以下稱「系爭000號本票」),業經訴外人(第三人) 陳義河 清償借款本金,票款債權業已消滅(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請求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91年度花簡字第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證,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應難認為違法,合先敘明。
乙、被上訴人2人(至於單獨提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則以「被上訴人義霖公司」稱之)方面:
一、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如下:緣上訴人陳民宗與被上訴人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陳義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業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受理,並業將被上訴人2人所有如原審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在卷,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及104年7月16日花蓮地院花院美103司執忠22133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憑,嗣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將被上訴人陳義忠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拍定,並於105年3月15日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在卷,依據上開分配表之記載,次序2所列上訴人分配所得之執行費為92,185元及次序7所列上訴人分配所得之票款本金及利息為581,000元。
㈠、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0000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票據債權(以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即被上訴人2人所簽系爭000號本票,是否已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2、查,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執行處以91年執字第1859號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經花蓮地院執行處於93年2月19日核發花院廣91執義1859字第6215號債權憑證(以下稱「系爭91年債權憑證」),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又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上訴人2人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9415號執行,因上訴人撤回執行,而於99年6月23日結案。嗣後上訴人又持系爭91年債權憑證,對於被上訴人2人財產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0年8月22日結案,復於103年12月18日再以系爭91年債權憑證向被上訴人2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即花蓮地院103年司執字第22133號執行案件。
3、惟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者,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自執行無結果結案,而重新起算時效期間,惟若因撤回執行而結案,則時效期間仍自原執行名義成立時起算。經查,雖上訴人於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1859號執行程序進行中,又持系爭執行名義第二次聲請對於被上訴人2人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9415號執行,惟上訴人撤回執行,而於99年6月23日結案,然依前開法條規定,撤回執行原進行之時效不中斷,故系爭執行名義應自93年2月19日重新起算,又依上開法令及實務見解,迄96年2月19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業已屆滿。縱上訴人嗣後又持系爭91年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2人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然該次強制執行所憑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時效,並無從因強制執行程序,而使已罹於時效之執行名義復活。
4、至於利息債權部分,由於上訴人尚未就與被上訴人義霖公司於99年6月22日公證書所示債務清償協議(以下稱「99年清償協議」)中之利息部分擔保本票(即本票號碼000000號,發票日:99.06.22、到期日:100.04.30,票面金額:150萬元)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況如前所稱,本件就利息債權部分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2人亦以消滅時效為上訴人請求權之抗辯。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義霖公司於99年6月22日所締99年清償協議,是否取代(更改)上開爭執㈠票款債務(即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
1、上訴人104年11月3日原審民事答辯狀雖稱:「101年2月24日原告切結還款無結果,101年經 林柏鴻 代書之小姐通知有還款希望,於102年元月17日償還部分母金與利息,清償屬承認,依民法第129條承認,因時效而中斷…」,但查,雙方既於99年6月22日就系爭000號本票債權於該日達成99年清償協議,故有關清償方式自應依該事後之協議履行。而依據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以觀,似未有被上訴人2人就原已於99年清償協議,另行「承認」之情,反觀,由該切結書之記載,似得認雙方就系爭000號本票債務之清償,確實已另於99年6月22日達成協議,故雙方自應以上開協議內容為債務清償之履行,而無由再以系爭000號本票債權,為債務清償之依據,亦即99年清償協議有消滅原系爭000號本票債權舊債務之意思。
2、依據上訴人原審所提之代為清償證明書所載,反見證明書係表示「…且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之字樣,上開證明書,似反得證明本件債務應已清償完畢。
㈢、爭點㈡之99年清償協議被上訴人義霖公司是否業已完全清償?
1、就上訴人所稱99年清償協議業已失效,此部分因99年清償協議既已生效,且依據上訴人所提代位清償證明書亦載明500萬元業已清償,且另據上訴人告稱,99年清償協議之票據500萬部分業經第三人陳義河返還予上訴人,故由上開清償事實,亦可見兩造99年清償協議並未因此而失效,故雙方債務之清償仍應以99年清償協議為準。
2、第三人陳義河代為清償之500萬元,即為清償系爭99年清償協議所載之650萬元中之500萬元,蓋觀之該證明書內容,上訴人雖主張陳義河係代為清償被上訴人陳義忠積欠上訴人陳民宗之配偶 謝淑鈴 之欠款之另一票款債權(90年票字第1019號裁定),並附上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云云。然查,上開90年票字第1019號裁定之本票,實亦同為擔保本件借款所開立之本票,此可觀之該本票之票號與本案之票號為連號,且借款、還款日期亦與本案相同,89年被上訴人陳義忠、訴外人 陳麗雯 向上訴人借款時,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陳義忠、訴外人陳麗雯2人向上訴人簽立多張本票,包含90年票字第1019號裁定之本票,此可觀之上訴人於91年2月4日就花蓮地院90年票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上訴人之配偶謝淑鈴即自承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兩張本票,即本案之本票(票號000000號)及上開90年票字第1019號裁定之本票(票號000000號)均係擔保同一筆500萬元債權。另有證人 張素珍 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述可稽。故借款當時,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謝淑鈴即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多張本票(票號000000號、票號000000號),然均為擔保同一筆500萬元之債權,而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謝淑鈴分持上開二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90年票字第1019號、90年票字第1020號),故而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陳義河所清償之500萬元為另筆票款債權(90年票字第1019號),實為同一筆債權,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及其配偶謝淑鈴間總共僅有一筆500萬元之債權,惟因上訴人及其配偶謝淑鈴要求被上訴人2人開立多張本票擔保上開債權,而上訴人及其配偶謝淑鈴又分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始造成似有多筆票據債權之表象,綜上,被上訴人實已清償本金500萬元,另利息債權早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原審理由中認定第三人陳義河所清償之500萬元為另一筆票據債權,實屬誤會。
㈣、系爭000號本票票款請求權與原審法院91年花簡字第50號、92年簡上字第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是否為同一筆債權?92年簡上字第34號本案是否因訴外人陳義河清償債務,債權業已消滅?
1、依據花蓮地院91年花簡字第50號、92年簡上字第30號判決理由及卷宗資料所示,依據9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上訴人配偶謝淑鈴自承:「…另庭呈本票兩張、支票兩張原本,閱後發還,因代書也怕本金還不出來,所以才會要求原告開來做保證,雖然是五百萬元的債權,但是為了確保以後的利息支付,所以才會要求原告開兩張五百萬元的本票及兩張五百萬元的支票。我們當初的約定沒有書面,都是透過代書處理。」、9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張素珍證述略以:「我們代書事務所有接到原告陳義忠想要向被告借款的案子,條件是兩造自己談的,我們負責辦理土地的抵押登記,他們談成的條件是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個月,利息共三十萬元,被告先扣除二個月應付利息三十萬元,給付原告四百七十萬元,原告除了開支票、本票、也開了壹張義霖公司的本票,面額都是五百萬元,也有辦理土地抵押登記,這些都是為了擔保這筆五百萬元的借款。」同日上訴人配偶謝淑鈴證述:「(問:拿了幾張票去聲請強制執行?)答:就拿了兩張本票去聲請。」,當日亦庭呈本票附件,其中一張本票即為系爭000號本票。另於9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上訴人配偶謝淑鈴證述略以:「(問:系爭五百萬的借款人是何人?)答:是我借給原告。但是該筆款項是我和陳民宗去借來借給原告。」、「(問:提示90年票字第1019號,該票款就是系爭五百萬元借款?)答:是的。」
2、上訴人證述略以:「(問:本件系爭五百萬元,借出去的人是何人?)是被告 謝月鐘 。」、「(問:提示90票1020號,該票款是何種款項?)這就是五百萬元的保證責任,本票就是要保證的。我和謝月鐘要分這麼清楚嗎?」,又查,花蓮地院92年簡上字第34號判決理由欄略以(判決第5頁):「…被上訴人(即陳義忠)向上訴人(即陳民宗配偶謝淑鈴)借款五百萬元,卻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均為五百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原審坦承持附表二所示本票二張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卷四三頁筆錄),案號各為90年票字第1019號、1020號裁定,可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多張票據作為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債權之擔保…」由上足徵,系爭000號本票乃與另案之本票,票號000000號(以下稱「系爭000號本票」)均為同一筆被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陳民宗之訴訟代理人謝淑鈴即謝月鐘(以下稱「謝淑鈴」)之借款擔保,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第三人陳義河之清償者為另案之系爭000號本票債權,然查,另案系爭000號本票與本案系爭000號本票均為擔保同一筆借款債務,則既已清償,則債權亦已消滅,原審判決理由略以:「陳義河代為清償之500萬元確定用來清償另一筆票據債權,核與協議書所載債權無關,故協議書所載650萬元債權,原告確實尚未清償」云云,似有誤會,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僅有一筆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因上開債權開立多張票據(包含本案之系爭000號本票及上開所稱另案系爭000號本票),謝淑鈴亦於105年8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系爭本票000、000號,我們當時是借義霖公司、陳義忠、陳麗雯總共500萬元」等語,亦與被上訴人2人所述相符,第三人陳義河清償者即為上開借款債權,並無他筆債權,併予主張。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即被上訴人2人所簽系爭000號本票,是否已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
1、撤回強制執行不等於撤回請求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30條,未罹於時效。本案上訴人並非撤回「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是因被上訴人2人同意還款,以再簽立99年清償協議書為由要求上訴人「暫時」撤回強制執行,但絕非上訴人撤回「請求」凊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所以,民法第131條於本案無適用餘地。
2、被上訴人2人於99年6月26日簽訂99年清償協議書及102年1月17日開立代位清償證明書,均屬對債務之承認,縱使係於時效消滅之後,仍構成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2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義霖公司於99年6月22日所締99年清償協議,是否取代(更改)上開爭執㈠票款債務(即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應屬新債清償。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99年清償協議書成立時間為99年6月22日,上訴人隨即於99年6月23日撤回強制執行案件,證明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係針對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約定新的債務清償方法(分期還款計畫)。但被上訴人2人仍未履行99年6月22日之99年清償協議之新債務,故舊債務不消滅。
㈢、爭點㈡之99年清償協議被上訴人義霖公司是否業已完全清償?
1、99年清償協議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陳義忠。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2、查上述之99年清償協議簽立時,被上訴人陳義忠雖以被上訴人義霖公司代理人名義簽名,契約書當事人欄位於代理人前記有「兼」字,惟於99年清償協議後附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可見係分別記載「義霖公司」、「陳義忠」二人之簽名,足見被上訴人陳義忠仍為債務協議之當事人之一,非單純僅為被上訴人義霖公司之代理人。
3、後於99年6月23日之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其撤回對象包括被上訴人陳義忠,顯示被上訴人陳義忠亦為99年清償協議之當事人之一。
㈣、系爭000號本票票款請求權與原審法院91年花簡字第50號、92年簡上字第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是否為同一筆債權?92年簡上34字第號本案是否因訴外人陳義河清償債務,債權業已消滅?
1、同前所述,其性質為新債清償,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99年清償協議內容無約定失其效力之條款,相關法令亦無規定,倘未按契約完全清償,契約失其效力此類規範。
2、上訴人於原審應係表示,被上訴人陳義忠既已答應99年清償協議內容,上訴人也因此暫時撤回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2人仍未遵守約定,故上訴人才會認為應回歸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上訴人2人之不動產,上訴人對於民事法令不熟悉,才會有此說詞。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
㈠、被上訴人2人於89年9月15日簽發系爭000號本票,經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無人應買,再經原審法院於93年2月19日核發系爭91年債權憑證(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103年司執字第22133號卷)。
㈡、上訴人另於93年2月10日對被上訴2人財產聲請特別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及繼續執行(92年度執字第9415號執行,因原聲請債權人臺灣銀行撤回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9415號執行,嗣因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撤回對於被上訴人2人之執行,而於99年6月23日結案(原審卷第46頁、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100年司執字第14379號卷第3頁、第4頁,原審92年執字第9415號卷1第185頁、第244頁、第250頁、第251頁,原審92年執字第9415號卷3第207頁至第209頁)。
㈢、之後,上訴人再持系爭91年債權憑證,對於被上訴人2人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0年8月22日結案(原審卷第46頁、第66頁,原審100年司執字第14379號卷第5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再執系爭91年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2人所有財產(詳如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聲請強制執行(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聲請執行金額為3,395,676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謝淑鈴再於104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上訴人陳義忠所有坐落○○市○○段土地之強制執行(非全部撤回)(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52頁,原審103年司執字第22133號卷1)。
㈤、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97.3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義霖公司所有(87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12月31日花資登字第000000號,依原審法院103年12月31日花院美103司執忠字第2213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陳民宗(即上訴人,即因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為查封登記),債務人:義霖公司,限制範圍:全部,104年1月5日登記(原審卷第18頁、第48頁、第49頁)。
㈥、原審法院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1、次序2:上訴人,執行費92,185元。
2、次序7:上訴人,票款債權原本3,545,753元,利息655,139元,合計4,200,892元,分配金額581,000元,不足額:3,619,892元(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㈦、被上訴人陳義忠、訴外人陳麗雯於89年9月15日向謝淑鈴借款500萬元(以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借用期限至89年11月15日止,並簽發系爭000號本票,同時提供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50萬元),嗣謝淑鈴執系爭000號本票,向被上訴人陳義忠及訴外人陳麗雯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0年12月13日裁准本票強制執行在案(90年票字第1019號),之後被上訴人陳義忠及訴外人陳麗雯對原審法院90年票字第10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1年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審卷第90頁至第100頁,原審103年司執字第22133號卷2)。
㈧、謝淑鈴於102年1月17日出具「代位清償證明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如下:
1、「立証明書人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茲收到台銀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係陳義河代為清償陳義忠積欠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之欠款,確實收到支票無訛(如後附支票影本),且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本人之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清冊、身份證影本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
2、「查陳義忠前向本人(謝淑鈴)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50萬元,以前列不動產為擔保(花蓮縣○○市○○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9年收件花資登字第000000號辦理抵押權登記有案,茲因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爰立 本證書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審卷第72頁、第95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102頁)。
㈨、被上訴人陳義忠於101年2月24日出具下述切結書:「立切結書人陳義忠與謝淑鈴係與為債權債務關係,前本人(被上訴人陳義忠)提供○○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設定予謝淑鈴收件號89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在案,現本人同意於債權人辦理抵押權塗銷後,其餘欠款差額由債權債務人雙方依協議另由本人提供其他土地設定予債權人,特立此切結書為憑」(原審卷第71頁)。
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義霖公司於99年6月22日締訂99年清償協議,約款如下:
1、第1條:(第1項)債務人(被上訴人義霖公司)向債權人(上訴人)債款,迄今未清償完畢,現債權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如附件(花蓮縣○○鄉○○○段○○○○○○號)。(第2項)雙方為妥善解決債務事,債權人同意今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撤封。雙方並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作成本契約」。
2、第2條:經雙方確認,債務人應清償之金錢債務(含利息壹佰伍拾萬元)總計新台幣(以下同)陸佰伍拾萬元整(原審判決書第7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8頁)。
、99年6月22日公證協議書,當事人為陳民宗、義霖企業有限公司、陳義忠。
二、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二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即被上訴人2人所簽系爭000號本票,是否已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義霖公司於99年6月22日所締99年清償協議,是否取代(更改)上開爭執㈠票款債務(即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
㈢、爭執㈡之99年清償協議被上訴人義霖公司是否業已完全清償?
㈣、系爭000號本票票款請求權與原審法院91年花簡字第50號、92年簡上字第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是否為同一筆債權?92年簡上字第34號本案是否因訴外人陳義河清償債務,債權業已消滅?
戊、本院之判斷:
一、謝淑鈴於89年9月15日借貸予被上訴人陳義忠、訴外人陳麗雯2人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系爭000號本票係為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
㈠、被上訴人陳義忠、訴外人陳麗雯於89年9月15日向謝淑鈴借款500萬元(借用期限至89年11月15日止)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90頁正面),謝淑鈴於本院105月8月5日準備程序時亦承:「當時他們來跟我借錢,陳民宗不願借給他們,是我謝淑鈴偷偷借給陳義忠的,...借款的當事人是我謝淑鈴跟陳義忠,...」(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紙為證(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
㈡、又89年9月15日謝淑鈴與被上訴人陳義忠、訴外人陳麗雯2人間僅有系爭500萬元「本金借款」乙節,亦據謝淑鈴於原審91年花簡字第5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稱綦詳(以下稱「花簡案」,卷證稱「花簡卷」)(花簡卷第6頁、第7頁、第29頁正面、第65頁正面),並據上訴人、證人張素珍於花簡案陳稱在卷(花簡卷第42頁正面、第90頁正面),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花簡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㈢、再被上訴人2人於89年9月15日,有簽發系爭000號本票,以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乙節,除有系爭000號本票在卷可稽外(原審卷第47頁),亦據謝淑鈴於本院105年8月5日準備程序、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系爭000號本票是擔保「本金」(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19頁正面)。
㈣、從上述㈠至㈢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陳義忠、訴外人陳麗雯2人於89年9月15日向謝淑鈴借款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2人簽發系爭000號本票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等情,殆可確斷。
二、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業經訴外人(第三人)陳義河全部清償完畢: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義霖公司於99年6月22日締訂之99年清償協議,約定雙方為解決債權債務關係,達成清償協議如下:
1、第1條:(第1項)債務人(被上訴人義霖公司)向債權人(上訴人)債款,迄今未清償完畢,現債權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如附件(花蓮縣○○鄉○○○段○○○○○○號)。(第2項)雙方為妥善解決債務事,債權人同意今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撤封。雙方並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作成本契約。
2、第2條:經雙方確認,債務人應清償之金錢債務(含利息壹佰伍拾萬元)總計新台幣(以下同)陸佰伍拾萬元整。
3、99年清償協議當事人包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
4、上開1至3點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㈩點、第點,本院卷第91頁正面),並有公證書乙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票號000000號本票(票載金額500萬元)、票號000000號本票(票載金額150萬元)各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8頁)。
㈡、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業經訴外人(第三人)陳義河全部清償完畢:
1、謝淑鈴於102年1月17日出具「代位清償證明書」,內容如下:「立証明書人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茲收到台銀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係陳義河代為清償陳義忠積欠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之欠款,確實收到支票無訛(如後附支票影本),且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本人之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清冊、身份證影本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
2、謝淑鈴於102年1月17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如下:「查陳義忠前向本人(謝淑鈴)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50萬元,以前列不動產為擔保(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前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9年收件花資登字第000000號辦理抵押權登記有案,茲因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爰立本證書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
3、上開1、2所述,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謝淑鈴於本院105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有清償這點沒有錯」(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有代位清償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2頁、第95頁、第96頁),應堪信為真實。
4、從上述1至3點可知,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業於102年1月17日或之前,經訴外人(第三人)陳義河全部清償完畢。
三、系爭000號本票係為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茲因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000號本票對被上訴人2人請求清償:
㈠、按以本票提供與債權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本票本身屬擔保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足見,如以本票提供與債權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本票票據債權應從屬於消費借貸本金債權。
㈡、系爭000號本票係由被上訴人2人開具予上訴人,並未經謝淑鈴背書乙節,有系爭000號本票乙紙在卷足憑(花簡卷第45頁)。又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係由謝淑鈴出借予被上訴人陳義忠、訴外人陳麗雯2人乙節,亦為上訴人陳稱在卷(花簡卷第90頁正面),足證,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2人開具系爭000號本票係為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無訛。
㈢、查系爭000號本票係為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而從屬於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茲因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業經訴外人(第三人)陳義河全部清償完畢,則系爭000號票款債權,基於擔保債權從屬性當亦隨同消滅,且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2人開具系爭000號本票係為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被上訴人2人自得為票據債務之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限制。
四、系爭000號票款債權既業已消滅,本院自無庸就系爭000號票款債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無益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2人之主張及請求(強制執行法第14條),判命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5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所載:票據號碼:000000號,發票日期:89年9月15日、到期日期:89年11月15日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上開票據利息起算日即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中,其中次序2所列被告分配所得之執行費新台幣92,185元及次序7所列被告分配所得之票款本金及利息581,000元,不足額3,619,892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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