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9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告曜達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保證書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及自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及自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之違約金,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部分)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及自一
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林君庭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
約定由林君庭向原告保證就被告曜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債務,以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曜達公司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履行時,林君庭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林君庭求償。
2被告公司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邀同林君庭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取得一千零三十五萬元之授信額度,授信利息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計付,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於同日申請動撥一千零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九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公司邀同林君庭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就借款餘額四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延展清償期限至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中一0三年十一月起至一0五年十月止每月攤還本金五萬元,自一0五年十一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百九十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及自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現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臺灣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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