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亭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同上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7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904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3室居住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25日下午8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通緝遭警逮捕,為警經同意至居住地點搜索後,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及吸食器乙組等物,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宛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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