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欒嬡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欒嬡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官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故意酒駕,飲酒後有休息約2小時30分,才騎乘機車,且中間有大量飲水,因需負擔癱瘓的祖母醫療費用,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來源將中斷,原審未予詳察,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觸犯法典,業如前述。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我於民國105年7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的熱炒店,與朋友一起喝啤酒,我個人約喝2杯
500西西的啤酒(計約喝1000西西),喝到同年月10日0時30分許就沒有再喝,休息到2時50分左右,騎車約5分鐘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頁、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曾於上揭時地與友人飲酒,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一事主觀上有所認識。參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益徵其對飲酒後依法不得駕車之法規應知之甚詳。惟其竟於飲用多達約1000西西之啤酒後,明知其飲酒未久,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即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其主觀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年已27歲,於本件犯行前,業已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之刑事有罪前科紀錄,且係於其所領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前案酒駕而吊扣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駕照吊扣而知所警惕,其自制力、法治觀念均不足。參以,被告復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語(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原審綜合上情,復斟酌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陳明所犯細節,及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餐飲業等一切情狀,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堪認適當。另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千元折算1日,最低為
1千元折算1日,原審就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