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75號原告 李家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3948號信箱被告 林宏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6,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卷宗,下稱簡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最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既不爭執之(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曾為104年度第9屆臺北市第五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其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西藏路口處進行宣傳造勢時,竟遭被告以腳踹向其所使用腳踏車菜籃內之擴音喇叭(下稱系爭行為,擴音喇叭下稱系爭喇叭),致系爭喇叭摔落在地、不堪使用,致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00元送修;又於送修1週內需另購擴音喇叭宣傳造勢,花費6,000元。況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精神受有損害,並因往來開庭所耗費之費用,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9萬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確曾為系爭行為,惟歸咎其因,係於事發當日約上午6時至7時其與家人仍熟睡之際,即遭原告吵雜之喇叭聲吵醒,其1歲多兒子亦哭鬧不已。其忍受約半小時以上之噪音聲響,始無法忍耐而下樓詢問原告,未料原告竟冷漠表示歡迎檢舉,其認原告不可理喻,忍無可忍下遂一腳踹向系爭喇叭後回家。未料一回到家後又持續聽聞噪音,其因而報警取締並坦承為系爭行為。兩造無冤無仇,被告亦不知原告參選立委,並無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又其認系爭喇叭雖已損壞,但可修復,其願賠原告500元之修理費,但認無購置新擴音喇叭之必要,喇叭並非選舉必要用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駁回原告就超過500元部分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毀損系爭喇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選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給付50
0元範圍內為一部認諾(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揆之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0元,應認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59萬9,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9,5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為系爭行為致系爭喇叭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所請求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新擴音喇叭購置費用6,000元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喇叭因
遭被告毀損,致其除需修繕外,又因修繕一週間需有喇叭輔助其選舉等情,固提出收據為據(影本見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卷宗第2頁),而證人即祥發電器行老闆 黃哲成 於偵查中證之:原告所送修之系爭喇叭,因訊號輸入口損壞,致無法傳送聲音而未能使用,需將整個線路更換才能修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選偵字第2號卷宗第8頁及同頁背面),可認系爭喇叭確已損壞。惟前揭收據與500元修繕費收據,均開立「105年1月7日」,已距10
4年12月29日事發當日10日之久,則原告新購置之喇叭,是否確作為其修繕系爭喇叭期間輔助選舉之用,已非無疑。況選舉宣傳方式所在多有,得以擴音喇叭為宣傳造勢,亦得向行人揮手致意、沿街握手宣傳、舉辦政見發表會等深入人心之方式為之,未必以擴音喇叭為必要,則原告主張需另給付新擴音喇叭購買費用6,000元,尚非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59萬3,500元無理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前提,依前揭規定,應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為前提。惟本件依原告所陳,僅為單純財產權之爭執(即系爭喇叭損壞、來開庭所需費用),則財產權既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而原告亦未主張有何單純財產權得請求之特別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損害系爭喇叭,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500元部分為認諾,應屬有據;但其餘請求尚非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9,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數額未逾50萬元,且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何若薇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