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宗路2段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4648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聲請更生,惟未經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裁定開始更生前,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8條之規定意旨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7萬3,180元、到期日97年12月27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伊僅填寫申請人基本資料後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無簽發本票之情事,本票恐係偽造,又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有違上開法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惟迄未經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或為開始更生之裁定,此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尚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非其所簽乙節,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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