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上訴人 林黃秀甜
楊素靜 黃洪秀霞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40,000元(本件上訴人林黃秀甜、楊素靜、黃洪秀霞分別為民國4*年11月20日、5*年10月10日、4*年00月0日生,核其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年11月、*年10之、13年,而其等遭終止勞動契約時之薪資為24,000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十年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00
0元+2,880,000元+2,880,000元=8,04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894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上訴人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0,447元(120,894÷2=60,447),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