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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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志烽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
㈡其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朱志烽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先於102年1月2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高中」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繼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月
3日19時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志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年1月30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朱志烽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由上可知,被告所犯前揭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併合處罰,致使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在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即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情形法院宣告罪刑時雖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亦即被告可選擇分別執行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